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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亚军、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2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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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2575号
  • 案件名称

    奚亚军、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奚亚军;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2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奚亚军,女,195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法库镇团结街。法定代表人:于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诉讼代表人:王涌,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琳、李芳芷,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奚亚军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锋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奚亚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赵丽萍已经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管理混乱,相关财务资料丢失,与上诉人无关。强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奚亚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劳动报酬36,600元债权(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强锋公司于2003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监事赵丽萍,主要经营机械设备、农业机械、工程建筑机械、电力设备、化工设备、起重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经查,于志强与赵丽萍系夫妻关系,原告奚亚军系于志强嫂子,奚亚军于1999年6月退休。2019年10月20日,被告员工赵丽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奚亚军工资36,600元”,经手人赵丽萍签字,强锋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8月6日,该院作出(2020)辽012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强锋公司的破产清算,并于2020年8月24日指定辽宁法大(沈阳)律师事务所担任强锋公司管理人。2020年9月9日,强锋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志强与强锋公司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相关物品进行交接,并制作交接清单。交接后清单所列材料由于志强负责保管,在交接物品中不包含强锋公司2013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份账本和凭证。2020年9月14日,管理人制作《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工作方案》。经管理人委托,辽宁捷信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辽捷信源审字[2020]H222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2020年11月25日,强锋公司管理人对职工债权进行公示,职工名册上仅法定代表人于志强一人,公示期间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16人对公示的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经管理人重新审核后,对以上异议均不予认可。2021年1月14日,原告起诉至该院,要求强锋公司确认原告工资36,600元为破产债权。另查,管理人调取的国家税务总局法库县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出具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自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应付职工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2020年7月6日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年初余额为零元、期末余额为832,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劳务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奚亚军述称其于2010年入职强锋公司、2015年9月离职并以其持有的《欠条》为依据,主张其对强锋公司享有员工工资债权。如上所述,奚亚军应对其与强锋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负有本证的证明义务,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奚亚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欠条》、《工作时间证明》、《收款收据》和《购货单》。一、对于该份《欠条》,该院综合认定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为反驳原告的工资债权主张,管理人出示了《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沈阳强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接管方案》、《交接明细》四份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系会计师事务所依据强锋公司与管理人交接时提供的账本(强锋公司2013年至2020年5月期间企业账目缺失)、凭证而出具的结论意见,《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强锋公司“应付工资期初无余额”;《资产负债表》系管理人在税务机关调取的,显示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强锋公司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期末余额、年初余额均为零元;2020年7月6日报送的《资产负债表》中应付工资薪酬年初余额仍为零元,即2020年二季度前企业资产负债中并无工资薪酬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会计报表,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及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在2013年至2020年5月间企业账目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强锋公司自行制作并向税务机关上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的工资薪酬情况核实工资债权并无不当;其次,赵丽萍出具欠条的时间系发生在该院受理债权人对强锋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由于作为债务人强锋公司在破产之时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此时债务的虚假增加对债务人已经没有实际利益影响,损害的是其他债权人利益。所以,作为债务人的强锋公司可能存在通过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向其他亲朋好友等利益相关者转移利益的情形。一旦确认如原告主张的工资债权,其将在随后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其他一般债权人得到清偿。在破产程序中,破产企业财产的多寡、质量如何,直接关系到破产债权人的清偿率的高低,对破产债权人利益影响甚大,故对该欠条的证明效力应审慎判断。综上,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真实性令人存疑。二、《工作时间证明》为间接证据且系本案的关联案件的当事人出具的,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在上述《欠条》上记载的工资金额发生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该两份间接证据与欠条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尚不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收款收据》和《购货单》并未显示原告为被告采购物品所取得,也无法证明采购物品由被告公司使用,故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另一方面,管理人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所举示的证据,一则基于强锋公司提供的账本;二则出自税务机关,在证明力上足以降低本证的证明标准,使证明争议的劳务报酬的事实真伪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该院认定自2013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被告间不存在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无效,故本院认定强锋公司出具欠付工资欠条的行为无效。据此,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确认工资债权的请求应予驳回。另外,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奚亚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奚亚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强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构系第三方主体,其审计结论具有客观性。在企业基础资料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税务机关留存的《资产负债表》及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确认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工资债权,相较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真实性存疑的证据,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诉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奚亚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奚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阳审 判 员  张春韬审 判 员  丛凤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吉双城书 记 员  刘俣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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