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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卫东与曹洪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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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730号
  • 案件名称

    孙卫东与曹洪臣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孙卫东;曹洪臣
  • 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730号原告:孙卫东,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会英,系孙卫东妻子。        被告:曹洪臣,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洮南市人,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孙卫东与被告曹洪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洪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害,2022年至2026年期间不得阻止原告对1.5公顷承包地(二社西南地)行使承包经营权。        2.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未能耕种1.5公顷承包地未能收入的经济损失(纯收入)人民币15,000.00元(如不能调解,以鉴定结论为准)。        事实和理由:2004年末被告将0.5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手中合同不慎丢失,被告手中有合同,有录音为证)承包期限2005年至2026年秋收止,原告已交付全额承包费5,000.00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哥哥曹红军(习惯用名曹红军)将1公顷耕地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05年至2026年秋收止,原告已交付全额承包费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已实际履行。2021年原告计划在前述耕地内种植玉米,但被告未与原告任何信息的情况下,强行将1.5公顷耕地予以耕种,致原告未能耕种并造成纯收入经济损失。前述两份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到期,被告强行耕种自己发包的0.5公顷土地对原告构成违约及侵权,强行耕种曹红军发包的1公顷土地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与被告理论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洪臣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保证4亩8(大亩)返还给原告,我可以延长一年,就是到2027年。一垧地净利润2500元,种的是苞米,一垧地今年能收一万七八千斤苞米,投入成本滴灌带一垧地3000元钱、肥一垧地2500元,膜一垧地650元,苞米籽1200元,电字和农药500元,收割费用玉米倒了1600元,翻地钱400元,雇工花了600元。一共是11,650元成本费用。        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曹洪臣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1.5公顷承包地(二社西南地)使用权;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及赔偿数额。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据申请,宣读以下证据:        一、对王宝江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孙卫东没有意见。曹洪臣有意见:“不全都对,我大哥包地钱6000元不对,说少了。究竟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和孙卫东的录音都有,刻成文字版的也有。种地是我大哥种的一垧半地。卖房确实是二万元,我拿走伍仟元,还农行贷款也对,欠卖四轮子的事我记不清了。还差9000块钱。2000块钱的事有,秦宁的钱事也对。”        二、对曹红军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孙卫东有意见:“地和钱数都对,不是曹红军种的,是曹洪臣种的。”曹洪臣没有意见。        三、对曹洪臣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孙卫东有意见:“是曹洪臣种的”。曹洪臣没有意见。        四、对葛会英作的调查笔录。        经质证,孙卫东没有意见。曹洪臣有意见:“不是我种的”。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土地流转合同一份(略),证明我和曹红军签订的土地合同。        被告曹洪臣发表质证意见:“与我无关。”        二、明星村孙卫东与曹红军、曹洪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说明一份(略),证明地是曹洪臣种的。        被告曹洪臣发表质证意见:“地不是我种的”。        三、电话录音一份(略),证明曹洪臣铲我的地。        被告曹洪臣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有意见,也是我说的”。        被告曹洪臣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6日,曹红军将自己的人口地1公顷(位于安定镇明星村二社西南地,三等地,边邻四至:东道,西曹洪臣地,北赵德地,南道)转包给孙卫(伟)东,土地流转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6年10月30日,土地流转费用6,000.00元,孙卫(伟)东已经一次性付清。同年,曹洪臣将自己的人口地0.48公顷(位于安定镇明星村二社西南地,三等地,边邻四至:东曹红军地,西道,北道,南道)转包给孙卫(伟)东,土地流转期限对2026年秋,土地流转费用5,000.00元,孙卫(伟)东已经一次性付清。曹红军与曹洪臣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上。2021年春,孙卫东称曹洪臣未经其允许,在上述土地上强行耕种玉米,使其未能进行耕种并造成损失,曹洪臣的行为其构成违约及侵权,并向本院出示了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与曹洪臣的一份电话录音,证明曹洪臣在电话中曾承认地是曹洪臣抢种的。为查明事实,本院对曹红军、曹洪臣、葛会英(孙卫东妻子)、王宝江依法作了调查,曹红军明确表示地是他抢种的,曹洪臣不承认地是他抢种的,王宝江说地是曹洪臣抢种的。在庭审中,曹洪臣表示依据合同,他可以让孙卫东在原合同基础上多种一年。曹洪臣同时表示一垧地的成本费用为11,650.00元,他的一垧地能收17500斤玉米,价格为每斤1元钱,孙卫东的代理人葛会英当庭对种地的成本及收入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中双方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相关人的调查,孙卫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曹洪臣对其1.5公顷的土地进行了抢种,本院也无法确定涉案耕地是曹红军抢种的还是曹洪臣抢种的,但是依据孙卫东与曹洪臣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曹洪臣将自己的0.48垧人口田发包给孙卫东,孙卫东已经依照合同交付了土地承包费,曹洪臣不得在2022年至2026年期间阻止孙卫东对涉案的0.48公顷土地(位于安定镇明星村二社西南地,三等地,边邻四至:东曹红军地,西道,北道,南道)行使承包经营权。同时,曹洪臣应当向孙卫东赔偿2021年孙卫东未能耕种土地的损失2,808.00元[(17500斤×1元-11,650.00元)×0.48公顷]。        同时,对孙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不得阻碍孙卫东在涉案的0.48公顷土地(位于安定镇明星村二社西南地,三等地,边邻四至:东曹红军地,西道,北道,南道)行使承包经营权;        二、曹洪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孙卫东赔偿2,808.00元;        三、驳回孙卫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孙卫东负担70.00元,曹洪臣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洪波审 判 员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杨洪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伟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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