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范利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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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02民终440号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范利兵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范利兵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民终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崔树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利兵,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利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盛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范利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轮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盛工贸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范利兵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范利兵在(2019)新0203民初2918号案件中仅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判决书及《2011-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表》,未出示张春华、付军、苑乃辉、张中奇、涂智建的证明及苑乃辉和暮正军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涉案工程的劳务人员是由范利兵雇佣,与范利兵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发问,且范利兵向所有的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采用现金方式,不能排除范利兵与张春华、付军、苑乃辉、张中奇、涂智建等人存在不正当的合意,损害鼎盛工贸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二厂劳务明细是由范利兵单方制作,且双方约定二厂的亏损由范利兵承担,因此,鼎盛工贸公司未对这份明细真实性进行审查,在本案发回重审后,鼎盛工贸公司向法庭出示了2012年-2013年向范利兵转账523,670元用于支付二厂劳务费的凭证以及鼎盛工贸公司直接向劳务班组发放劳务费717,774.2元的财务凭证,范利兵将支付具体劳务人员的40,000元付款材料提交鼎盛工贸公司,剩余483,670元款项的流向不明,鼎盛工贸公司有理由相信范利兵未向劳务人员支付劳务费,因此鼎盛工贸公司在庭审中多次强调要求范利兵出示该部分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但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为由不予支持有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范利兵有义务和责任对其提出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范利兵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鼎盛工贸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鼎盛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范利兵辩称,鼎盛工贸公司陈述内容不属实,范利兵已经提供证据证实鼎盛工贸公司欠付的款项,鼎盛工贸公司未支付,由范利兵垫付,鼎盛工贸公司应向范利兵返还垫付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范利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鼎盛工贸公司支付范利兵301,647.50元、利息72,395元,合计374,04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0日,鼎盛工贸公司、范利兵经核算制作《工程竣工结算表》《二厂项目材料明细》《二厂项目劳务明细》,确定二厂项目最终亏损425,681.44元,其中包括未付人工费301,647.50元。范利兵在人工费处签字,骆雪飞在材料费处签字。2014年12月3日,因范利兵从鼎盛工贸公司处退股,范利兵与鼎盛工贸公司从公司亏损明细、项目亏损明细及范利兵个人明细三个方面,对检察院维修工程、金龙湖土方工程、乌尔禾维修工程、测井工程、二厂项目等工程进行了核算,并制作《2011年-2014年鼎盛亏损明细(范利兵明细)》,双方约定二厂项目亏损均由范利兵承担,范利兵在该明细上签字确认。因部分工程项目回收质保金问题,鼎盛工贸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鼎盛工贸公司要求范利兵向其支付585,039.83元,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2019)新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0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均判令范利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鼎盛工贸公司支付结算款266,400.48元。2019年12月25日,范利兵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鼎盛工贸公司向范利兵支付301,647.50元,利息72,395元,合计374,042.50元。为证明其主张,范利兵提交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9)新0203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工程竣工结算表》《二厂项目材料明细》《二厂项目劳务明细》《2011年-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张春花、胥标、付军、苑乃辉、张中奇、涂智建6份证明、试验费用结算通知清单等证据,并申请证人暮正军、苑乃辉出庭作证。2020年10月29日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2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驳回范利兵的诉讼请求。范利兵不服上诉至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3月3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9)新0203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二是如果构成不当得利,具体数额是多少,利息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2019)新0203民初533号、(2019)新02民终382号案件中已查明,双方约定由范利兵承担二厂项目亏损,在(2019)新02民终382号案件中,二厂项目未付人工费301,647.50元计入鼎盛工贸公司成本算入二厂亏损,范利兵亦按照《2011年-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承担了二厂亏损,因(2019)新02民终382号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至此,二厂项目未付人工费301,647.50元应由鼎盛工贸公司负担,与范利兵个人无关。鼎盛工贸公司未支付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载明的任何一笔款项,范利兵已垫付部分款项,该垫付行为使得鼎盛工贸公司与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载明的部分人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鼎盛工贸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的还款义务同时消灭,可以视为鼎盛工贸公司利益的消极增加。综上,范利兵垫付部分二厂项目未付人工费,鼎盛工贸公司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范利兵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利兵。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范利兵陈述其实际垫付二厂项目人工费等293,552.50元,因部分工人已经去世,无法提交垫付款的证据,目前已向法庭提供证据的金额合计为255,889元。但根据其当庭出示的张春花、胥标、付军、苑乃辉、张中奇、涂智建出具的证明以及克拉玛依市技嘉检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试验费用结算通知清单计算得知,范利兵垫付二厂项目人工费、零星材料费、试验费合计248,367元(张忠奇7910元+胥标2955元+涂智建27,400元+苑乃辉103,750元+付军5000元+张春花6000元+试验费11,878元+范利兵零星材料83,474元)。鼎盛工贸公司对证明、试验费用结算通知清单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对鼎盛工贸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鼎盛工贸公司不当得利的具体数额应当为范利兵垫付金额合计248,3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范利兵主张鼎盛工贸公司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范利兵陈述其主张的利息是以301,6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期间共计61个月的利息72,395元,但范利兵向工人垫付劳务费是陆续支付的,且大部分款项是现金支付,现已无法确定具体的支付时间。故对范利兵主张的利息应以起诉之日2019年12月24日为起息时间,以248,367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1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4.15%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期间(563天)的利息,即15,898.55元(248,367元×4.15%÷365天×563天)。综上,范利兵垫付应当由鼎盛工贸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材料费、试验费等款项,鼎盛工贸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范利兵请求判令鼎盛工贸公司支付范利兵248,367元、利息15,898.5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鼎盛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日至起三日内向范利兵返还248,367元,支付利息15,898.55元,合计264,265.55元;二、驳回范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鼎盛工贸公司未出示新证据。范利兵为了证实其主张,出示张中奇、胥标、张春花书写的证明及张中奇、胥标、张春花手拿证明的照片,拟证实其已向张中奇支付5500元、胥标支付2955、张春花支付6000元。经质证,鼎盛工贸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结算表》《2011-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的真实性及未付人工费301,647.5元计入鼎盛工贸公司成本算作二厂亏损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中载明欠付张中奇5500、胥标2955、张春花6000元,虽然该三人未出庭作证证实其收到款项,但范利兵提供的书证亦能让本院相信该三人已收到欠付金额,对该证据与范利兵主张的不当得利数额有关,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9年9月10日本院制作的(2019)新02民终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鼎盛工贸公司、范利兵对《工程竣工结算表》《2011-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的真实性及未付人工费301,647.5元计入鼎盛工贸公司成本算作二厂亏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鼎盛工贸公司认可其未支付二厂明细载明的人工费。又查,(2021)新02民终2号调查笔录中,范利兵自述二厂明细载明的“袁仲平零星材料48,654.50元”与《工程竣工结算表》载明的“袁仲平48,652元”系同一笔款项,对于二厂明细载明的付款情况如下:1.2017年以微信形式向付军支付5000元,含人工费4400元及部分零星材料费;2.2017年前向徐彪支付现金3000元;3.欠付冯普昌人工费5575元,2015年以彩钢板的形式折抵;4.杂工班组150元现金支付,对账时已付清;5.欠付张中奇人工费7910元,已支付;6.欠付杨龙庆人工费8559元,尚未支付;7.欠付张春华人工费6000元,现金支付2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8.欠付冯雄师人工费12,400元,尚未支付;9.欠付涂智建人工费27,400元,尚未支付;10.欠付谢广州人工费7420元,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现金支付;11.欠付苑乃辉人工费103,750元,分多次现金支付100,000元;12.欠付实验费20,000元,实际支付11,787元;13.欠付范利兵零星材料83,474元,零星材料票据交至鼎盛工贸公司财务,鼎盛工贸公司未向其核销;14.欠付袁仲平零星材料11,654.5元,尚未支付。同时,申请证人付军、暮正军出庭作证,证实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载明欠付军4400元属实,且已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若构成不当得利,鼎盛工贸公司需向范利兵返还的款项数额及利息问题。 鼎盛工贸公司上诉称因二厂亏损,鼎盛工贸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其不应向范利兵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构成不当得利,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三是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根据。据查明事实,在(2019)新02民终382号案件中,未付人工费301,647.5元计入鼎盛工贸公司成本算入二厂亏损,范利兵亦按照《2011-2014年6月鼎盛亏损明细》承担了二厂亏损,因(2019)新02民终382号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至此,未付人工费301,647.5元应由鼎盛工贸公司负担,与范利兵个人无关。鼎盛工贸公司未支付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载明的任一一笔款项,范利兵已垫付部分款项,而范利兵的垫付行为使得鼎盛工贸公司与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载明的部分人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鼎盛工贸公司作为债务人负有还款的义务,其占有的财产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可视为利益的消极增加,而范利兵的利益减少与鼎盛工贸公司的利益消极增加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没有合法根据,双方构成不当得利纠纷。而对于范利兵垫付的费用问题,依据范利兵出示的张中奇、胥标、张春花书写的证明(照片)、付军和暮正军的证人证言及克拉玛依市技嘉监测有限公司2017年1月24日出具的试验费用结算通知清单,可以证实范利兵已垫付33,143元(付军4400元、张中奇7910元、胥标2955元、张春花6000元、试验费11,878元)。对于涂智建的27,400元,在2021年1月26日调查笔录中,范利兵称未支付,在2021年9月10日调查笔录中,范利兵又称以汇款方式支付,但汇款凭证找不到了,其陈述相互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垫付金额,故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对于苑乃辉的103,750元,苑乃辉已出庭作证证实其已收到现金100,000元,且二厂欠付人工费明细亦载明其未付数额,对该笔费用中已付款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范利兵零星材料”83,474元,鼎盛工贸公司认可范利兵已将零星材料的票据交其财务,该陈述与证人暮正军的陈述相吻合,鼎盛工贸公司未举证证实“范利兵零星材料”的数额不是83,474元或已支付,考虑范利兵之前在鼎盛工贸公司的股东身份,零星材料由范利兵购买,实际已向案外人支付该笔款项,故对“范利兵零星材料”83,474元亦应认定为实际垫付。考虑范利兵明知其无义务垫付人工费,仍进行垫付,为了节约司法资源、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依法认定范利兵垫付的216,617元(33,143元+100,000元+83,474元)构成不当得利,应由鼎盛工贸公司返还,但对利息损失属自行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鼎盛工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支持;(2021)新02民终2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作为二审新证据,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民初14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范利兵返还垫付款216,617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范利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3.98元,合计12,174.62元,由上诉人克拉玛依鼎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98.52元,由被上诉人范利兵负担3,07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明审判员 吴婷审判员 李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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