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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彪、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0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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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0805号
  • 案件名称

    曾彪、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曾彪;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广告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0805号原告:曾彪,男,199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松路459号东方红小区延农综合楼7楼卡-222(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624X7N。法定代表人:罗雪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男,系公司股东。原告曾彪诉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辉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曾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彪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6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营销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广告费63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员工陈浩签订一份《网络营销合同书》,被告说3-7天就可以进行广告投放,但之后老以各种原因和理由推迟投放。4月15日晚上,被告的员工(微信名:凡特科技-云-)在群里说4月16日可以进行投放,但是当天并没有看到实际的投放。然后被告一直拖延时间说明天就可以投放了,后天就可以投放了,别着急等等,但是都没有看到被告在投放广告。后面于4月22日说投放了,但是其实就是拿刚注册的一个抖音号发布了一个作品,与我们前期约定的投放完全不符,后面原告一直给被告发信息,被告偶尔回一两句,给被告打电话都不接,原告感觉被骗了,就去被告公司,但是公司就只有一个人,后被告知由于技术原因始终无法进行广告投放。然后说要给原告退款,4月25日给了原告一个售后的微信说5日左右能退款,后面原告加了售后的微信,但是一直不回复原告,也是偶尔回复一句,一直到5月11日都没有理原告。关于被告的聊天记录,视频录音证据都已掌握。根据《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被告凡特公司辩称:6300元只愿意退2000元,其他的费用用于了广告的投放和视频制作,是技术费用。一、被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该合同项目需要原告提供一个抖音蓝V号且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说明有相关的资质提供(原告公司抖音投放的蓝V号),但是原告提供不了,导致投放的视频挂不了链接,这才是原告起诉的真正原因,由于被告已经在抖音开户并且充值了费用,最后被告只能将视频直接投放,消耗掉。退款的原因是视频挂不了链接以后原告也接受,所以被告答应退还相应款项,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全款退还,财务通不过所以就没有退款。二、合同签订后,双方创建工作群保持随时沟通交流,答辩人根据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遵从设计要求制作了一个报名信息填写的表单(该表单用于投放),但是投放的视频需要放入这个表单的链接,放链接的要求就是需要一个蓝V号,但是原告没有,所以导致链接挂不了,与被告无关。三、案涉合同项目的表单以及视频剪辑已经全部完成,对于设计进度中出现的情况,被告均是积极及时应对,原告所述“对接中不接电话,不回信息”更是原告杜撰而来,夸大其词。四、我方履行合同项目制作视频表单链接,剪辑视频,开户以及投放视频增加播放和点赞,曝光都是有事实的依据可提供。综上,被告已依据《网络营销合同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彪(甲方)与被告凡特公司(乙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网络营销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为笔误),约定如下:甲方为扩大市场影响力,委托乙方进行网络广告宣传;乙方为甲方提供网络广告服务,网络广告发布形式为图文、视频;网络广告设计开始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广告发布前乙方需提前把以上的广告内容交于甲方以供甲方审稿,如因甲方提供资料不全或不及时,造成工作延误,乙方不承担责任;如因乙方的过错造成工作的延误,由乙方承担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将甲方提供的图文信息文件及链接地址,及时发布在指定的位置;本合同金额为预存6000元头条系平台,乙方负责设计甲方的落地页和视频,落地页按300元,共计6300元;本合同有效期自2021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0日。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向被告微信转账63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投放广告,原告在微信群中多次催促,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视频,被告对该视频并未加工和处理即在抖音私人号上发布。原告向被告申请售后退款,但被告一直未将广告费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到庭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曾彪所提交的《网络营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审核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网络营销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本案中,原告曾彪已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广告费6300元,被告凡特公司应完成全部广告发布义务即及时发布广告在指定的位置,双方未对指定的位置进行明确的约定,结合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来看,原告为了扩大市场影响力而委托被告进行网络广告宣传,被告应将广告内容发布在有影响力的账户上,但被告仅在其抖音私人号中发布原告所提供的视频,且并未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进行加工和处理,被告未能完成全部广告发布义务,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要件,应予解除,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且原告当庭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合同应自本案开庭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送达被告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6300元广告费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广告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是由于原告未提供抖音蓝V号导致其直接将广告投放,并且广告投放已经达到了足够的播放量为由进行抗辩,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彪与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网络营销合同书》于2021年8月16日解除;二、限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曾彪广告费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曾彪垫付,被告湖南凡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曾彪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谷海涯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刘 萍书 记 员 曾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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