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3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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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3822号案件名称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柴启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3822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往北2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35634682-X。法定代表人:周跃,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柴启发,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柴启江,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柴启发、柴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3822号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份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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