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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521执38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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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1执3822号
  • 案件名称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大方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柴启发;柴启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521执3822号申请执行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往北200米处,组织机构代码:35634682-X。法定代表人:周跃,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柴启发,男,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县。被执行人:柴启江,男,汉族,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10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申请执行柴启发、柴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执3822号案件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份应当扣除。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阿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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