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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辉、唐计尚等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782执异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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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782执异157号
  • 案件名称

    李志辉、唐计尚等王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义乌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李志辉;唐计尚;王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82执异15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磊,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郑金龙、龚康康,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志辉,男,199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贵溪市。 被执行人:唐计尚,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志辉与被执行人唐计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磊对查封、拍卖车牌号为×××的车辆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王磊称,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执3461号执行裁定书所要执行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异议人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质押权。2020年6月18日,异议人王磊与被执行人唐计尚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唐计尚向异议人王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后宽限至2020年7月25日),并以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质押,该质押车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日依照被执行人唐计尚的要求,出借款项部分交付至案外人倪邦辉用于结清被执行人唐计尚先前将涉案车辆质押的借款款项。其中,异议人王磊微信转账20000元,因转账限额,故委托第三人张军玲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180050元。剩余借款20000元,因其中12000元系对被执行人唐计尚另笔借款的结算剩余,8000元借款由异议人王磊直接通过微信交付给被执行人唐计尚本人。综上所述,因异议人对涉案车辆依法享有质押权,申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现请求:一、中止执行(2021)浙0782执3461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内容;二、中止对车牌号为×××车辆的执行行为。 异议人王磊提供《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18日,异议人王磊与被执行人唐计尚分别签订《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唐计尚向异议人王磊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整,借款期限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后宽限至2020年7月25日),并以车牌号为×××的车辆进行质押,该质押车辆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的事实。提供委托转汇款说明复印件、倪邦辉出具的收款说明复印件、异议人王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各一份,转账截图打印件二份,证明2020年6月18日,依照被执行人唐计尚的要求,出借款项部分交付至案外人倪邦辉用于结清被执行人唐计尚先前将涉案车辆质押的借款款项;其中,异议人王磊微信转账20000元,因转账限额,故委托第三人张军玲通过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180050元的事实。提供异议人王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剩余借款20000元,因其中12000元系对被执行人唐计尚另笔借款的结算剩余,8000元借款由异议人王磊直接通过微信交付给被执行人唐计尚本人的事实。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3日,本院对原告李志辉与被告唐计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浙0782民初8959号民事判决:被告唐计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志辉借款人民币1071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042元,由被告唐计尚负担。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21)浙0782执346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唐计尚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一辆。2021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拍卖上述被查封的车辆。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本院查封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系被执行人唐计尚所有,为唐计尚履行义务的责任财产。异议人王磊主张涉案车辆已质押给其,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车辆的质权,退一步讲,即使异议人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其也仅享有对质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并不能阻却本院对质押财产的处置。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磊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苏英 审判员蒋晓东 审判员邹欣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文懿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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