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新71民初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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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71民初16号案件名称
张红、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张红;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71民初16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张红,女,1971年02月27日出生,蒙古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 法定代表人:杨世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莹,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郑钢,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张红与被告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及第三人郑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2021年9月24日张红以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钢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张红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钢达成和解,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红撤诉。 案件受理费28,540元(张红已预交),予以免交。原告张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5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红见审判员 毛建梅人民陪审员 杜建中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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