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结霞、周间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37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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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3784号案件名称
彭结霞、周间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彭结霞;周间;黄梓豪;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3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结霞,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峰,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间女,女,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良,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怡雪,广东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梓豪,男,199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康乐路162号首层A房。负责人:王思桦,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韵,该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红,该银行员工。上诉人彭结霞因与被上诉人周间女及原审第三人黄梓豪、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3民初3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彭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曾晓峰,被上诉人周间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良、姜怡雪,原审第三人兴业银行番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韵、谭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结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周间女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间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彭结霞向黄梓豪出卖涉案房屋系真实房屋交易,买受人支付了正常市场价格的对价。彭结霞为偿还债务将涉案房屋挂牌出售,因当时房产市场交易低迷,该房屋较长时间内未能够成交。彭结霞后与其兄弟彭锦贤、彭灿然商议,由其二人共同出资,买下涉案房屋,帮助彭结霞尽快偿还相关债务。因彭锦贤、彭灿然购房名额所限,于是二人与黄梓豪及其父母亲黄奀妹、彭洁萍共同商议,以黄梓豪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多方达成一致意见后,2018年12月12日,彭结霞与黄梓豪通过广州市恒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办理网上签约,签订《广州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彭结霞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梓豪,交易价格为260万元。合同签订后,彭锦贤与彭灿然即开始筹措款项支付首期购房款,双方商议彭灿然出资80万元,彭锦贤出资50万元,合计130万元。因彭结霞和前夫吴剑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曾向案外人陈锋借款135万元,案涉房屋设定了抵押,抵押权人为陈锋实际控制的广州市熵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严凤如。为使房屋能够正常交易过户,根据彭结霞及其前夫吴剑明的要求,彭锦贤于2018年12月20日将筹集的涉案房屋首付款130万元转于陈锋账户。后陈锋、严凤如与吴剑明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涂销手续。2018年12月27日,黄梓豪及其父亲黄奀妹作为债务人,兴业银行番禺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向黄梓豪出借13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2019年1月16日,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将贷款130万元通过黄梓豪尾号为44710的账户,发放至彭结霞尾号为44611的账户。综上所述,彭结霞将案涉房屋出卖给黄梓豪,实际出资人彭锦贤、彭灿然支付了房屋的正常市场价格,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无偿转让事实。(二)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周间女的债权。首先,彭结霞及其前夫吴剑明与周间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为与周间女之子何绍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何绍鉴因其工作单位为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番禺支行,为避免利益冲突及违反银行业相关监管规定,以其母亲即周间女的名义,通过高利转贷的方式,向彭结霞及其前夫吴剑明出借资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3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间女向彭结霞及其前夫吴剑明出借资金中,其中一笔即为何绍鉴账户转出,且其余资金,也是何绍鉴通过周间女的账户进行操作。其次,周间女事先知晓彭结霞准备出卖房屋偿还借款事宜,其在一审时称2019年3月13日才知晓彭结霞出卖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2018年10月13日,周间女之子何绍鉴(实际出借人)通过微信,告知彭结霞“你祈福的屋平啲月底前也要卖了还款,要不别人会帮你更平的卖出去”“因为这钱我也拆回来的,原本今年初就讲过要还,一直拖着我对朋友也不好意思!因为对口我,人家的利率已经比外面的平好了,我也无赚差价,本来讲好9月底还又不是,这次人家也在叫我卖楼了”。由此可见,周间女事先知情且主动告知彭结霞出卖房屋还款,其陈述2019年3月13日才知晓彭结霞出售房屋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周间女可以行使撤销权予以救济,但需要证据证明彭结霞因实施处分其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行为而使其财产不当减少因而危害其债权实现。本案中,周间女客观上需证明彭结霞存在使自己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危害债权的情形,主观上需证明彭结霞按照正常市场价格转让其合法财产致其债权不能实现的故意。彭结霞转让涉案房屋,买受人支付市场对价,对于周间女的债权并未造成损害。即便周间女认为彭结霞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对其造成损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周间女并未举证证明彭结霞主观上存在恶意,且一审法院也认定未有证据证明彭结霞、黄梓豪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周间女的合法权益。因此,周间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其请求撤销涉案房屋转让行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周间女辩称,(一)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即彭结霞向黄梓豪转让房产的行为,属于虚构的未支付任何对价的房产交易行为。彭结霞与黄梓豪主张涉案房产的转让已支付房款对价260万元,但是实际上彭结霞未在该次转让行为中收到一分钱房款,该房产转让行为是彭结霞与黄梓豪为套取低息银行贷款而虚构的交易行为。1.就第一笔房款130万元的支付情况,彭结霞、黄梓豪虽主张是由彭锦贤代彭结霞向陈锋偿还欠款,但彭结霞提供的其与陈锋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与严凤如之间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前提下,难以证明彭结霞与陈锋之间存在130万元以上借款的债权债务。2.而对于房屋尾款130万元,由黄梓豪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彭结霞支付,但彭结霞在收到该130万元后于次日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彭锦贤。也就是说,彭锦贤向彭结霞支付首期房款130万元后,彭结霞再向彭锦贤返还了130万元,且涉案房产的房贷实际也由彭锦贤等人偿还,即彭结霞实际上并未收取到任何房款。(二)彭结霞转让房产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周间女的债权人利益。首先,彭结霞转让涉案房屋时,其与周间女的债权债务尚处于持续状态。彭结霞与其配偶吴剑明对周间女仍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彭结霞转让房屋的行为已经明显减少了其偿债的资力,明显会降低其履债能力。其次,一审庭审中彭结霞与黄梓豪均自认,参与房屋交易的彭锦贤、彭灿然、黄至妹、梁金枝等人均与彭结霞、黄梓豪具备亲属关系,该交易的主体本身难以让人信服为真实交易,不能排除以上人员虚构房产转让行为以逃避债务的合理怀疑。再加之彭结霞与黄梓豪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房款流转所作出的矛盾解释,更让人难以相信涉案房产转让行为的真实性。再次,彭结霞与周间女于2019年3月l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显示,在周间女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出卖时,彭结霞的回答是“没有,过到我亲戚名下”“因为是挂在大学生名下,成数不足”,而此时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黄梓豪名下,彭结霞的回复刚好印证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房屋交易的事实。最后,彭结霞在涉案房产的转让中,未实际获得任何对价,黄梓豪所支付的房款要么偿还给了疑点重重的借款人陈锋,要么被彭结霞立马转回用以偿还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的所谓“与彭锦贤之间的借款”。一审过程中,黄梓豪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从未提及彭结霞与彭锦贤等人之间存在借款债权债务,彭结霞主张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且相应证据应通过司法途径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三)周间女得知涉案房产无偿转让行为的时间是2019年3月13日,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已经显示,周间女是在当天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已经出卖时,才知道彭结霞已经将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其亲戚,事后才进一步了解到是转让给黄梓豪。2020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也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之内受理了本案撤销权诉讼。彭结霞在上诉状中提及的2018年10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直接证明周间女于当时知晓了涉案房屋的买卖行为。(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涉案房屋转让行为应当被依法撤销,并自始无效,彭结霞罔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主债权的法律效力,妄图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不应得到支持。已生效的(2019)粤0113民初12399号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周间女与吴剑明、彭结霞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真实有效。彭结霞在上诉状中所称“何绍鉴借周间女名义高利转贷给吴剑明”的事实,无任何证据材料予以支撑,纯属空穴来风。若彭结霞对以上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争议,可以另寻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此外,彭结霞所称以上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关系,不属于本案撤销权的审理范围。兴业银行番禺支行述称,(一)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兴业银行番禺支行通过正当的方式、合法的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权,是善意的一方,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我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2018年底,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受理了黄梓豪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申请,并根据买方黄梓豪以及卖方彭结霞提供的资料按照贷款申请的相关程序进行了详细的审核。审核后认为双方交易真实性未见异常、贷款申请人及其家庭具备还款能力、在贷款成数5成风险可控的情况下,我方同意发放该笔贷款,黄梓豪以位于番禺区钟村街××404的房产作为抵押物。随后买方、卖方以及兴业银行番禺支行三方一同到番禺房管局办理了过户转让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我方在取得黄梓豪的房产证及抵押权相关证明后向黄梓豪发放了130万元的贷款,该笔款项直接发放至卖方彭结霞在兴业银行开立的账户内。黄梓豪每月按时正常还款,没有发生逾期的情况。我方在进行常规的放款检查时亦未发现贷款资金有回流至黄梓豪账户的迹象,对此我方认为该笔贷款没有出现异常的情况。另外,我方在发放贷款前经过规定的审核程序对贷款申请人的资格、条件等方面进行过严格的审核,对于买卖双方存在表亲关系的事实,我方并不知晓。对于卖方彭结霞存在的各种债务也无从得知。对于涉案贷款背后还存在有彭锦贤、彭灿然、梁金枝等利益相关人员的情况,我方也是在本案一审被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才得知相关情况。买卖双方以及相关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应影响到我方通过合法方式和程序对涉案房屋所取得的抵押权以及据此产生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兴业银行番禺支行作为善意的一方,在发放贷款时己尽到了最大限度的合理审查义务,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权登记手续,依法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周间女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不应影响到我方的合法权益。黄梓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周间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彭结霞对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青怡6街3D号4楼房屋的转让行为;2.彭结霞承担周间女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彭结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青怡6街3D号4楼的房屋,建筑面积85.3平方米,2016年12月29日登记至彭结霞名下。2018年9月13日,彭结霞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严凤如,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2018年12月24日,该抵押登记被涂销。2018年12月12日,彭结霞与黄梓豪通过广州市恒安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办理网上签约手续。《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由彭结霞将位于涉案房屋转让给黄梓豪,交易价格260万元,黄梓豪应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定金5万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首期房款130万元,剩余房款130万元由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前办理按揭手续,彭结霞收齐款项当天将房屋交付给黄梓豪。双方在合同上签署日期为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8日,涉案房屋权属人转移登记至黄梓豪名下。2019年9月23日,周间女向一审法院起诉吴剑明、彭结霞,要求吴剑明、彭结霞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1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以(2019)粤0113民初12399号案件立案审查,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查明自2016年开始周间女向吴剑明、彭结霞出借款项,吴剑明、彭结霞还款至2019年8月后尚有未结清本金及利息,遂判决:吴剑明向周间女偿还借款1532030元及支付利息(截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270251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53203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彭结霞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已于2020年11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3月12日,周间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彭结霞向黄梓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周间女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就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为真实交易,彭结霞、黄梓豪主张为真实的交易,提交的证据显示如下内容:一、房款交易情况。2018年12月20日,彭锦贤向陈锋转款130万元。2018年12月27日,黄梓豪、黄奀妹作为债务人,兴业银行番禺支行作为债权人,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向黄梓豪出借13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并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黄梓豪为主债务人,黄奀妹为共同债务人。黄梓豪庭审中自认该贷款由其与梁金枝等人负责偿还。2019年1月16日,兴业银行番禺支行将贷款130万元通过黄梓豪尾号为44710的账户,直接发放至彭结霞尾号为44611的账户。2019年1月17日,刘彩虹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黄梓豪办理涉案房屋按揭服务费11000元。2019年3月,黄梓豪委托梁金枝将房屋出租给谢敏丽,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月租金标准2700元。二、彭结霞、吴剑明与陈锋的债权债务情况。2018年8月28日,彭结霞、吴剑明与陈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锋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向彭结霞出借款项80万元,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4%确定。2019年8月12日,陈锋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彭结霞、吴剑明归还借款本金512989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载明:借款期间,彭结霞、吴剑明向陈锋归还了本金255011元,支付了2018年9月、2018年11月、2019年1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锋催收,彭结霞、吴剑明在2019年5月8日支付了10000元利息,再无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还款协议,2020年4月17日,越秀法院根据双方的协议内容就该案作出(2019)粤0104民初35760号《民事调解书》。彭结霞提交的陈锋作为贷款人与吴剑明作为借款人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吴剑明向陈峰借款170万元。涉案房产抵押登记档案中显示,彭结霞与严凤如于2019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抵押合同》,设定了最高额250万元的借款抵押。彭结霞、黄梓豪就上述房款支付情况作如下说明:1.彭锦贤、彭结霞、彭洁萍为姊妹关系,彭洁萍、黄奀妹为夫妻关系,黄梓豪是彭洁萍、黄奀妹的儿子。2.彭结霞、吴剑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考虑出售涉案房屋,同时也向兄弟姐妹借钱周转,考虑到涉案房屋适合投资,黄梓豪的父亲黄奀妹与彭锦贤、彭灿然决定共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因广州限购政策,故将房屋登记在黄梓豪名下,另因房屋办理贷款手续需要中介方协助,故双方通过中介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和银行按揭贷款手续。3.彭结霞、吴剑明于2018年向广州市熵律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熵律公司)借款,熵律公司为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合同与熵律公司的员工陈锋签订,抵押合同与熵律公司的员工严凤如签订。因房屋设有抵押,转让房屋给黄梓豪需先凃销该抵押。彭锦贤代彭结霞向陈锋偿还欠款130万元作为支付房款首付款,抵押登记凃销后,黄梓豪通过兴业银行番禺支行贷款了130万元向彭结霞支付剩余购房款。4.涉案房屋由彭灿然的配偶梁金枝代黄梓豪出租给案外人,并收取租金。周间女认为彭结霞、黄梓豪之间的房屋交易并非真实的交易。周间女提交的证据、及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证据显示如下内容:彭结霞与周间女于2019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周间女“祈福的卖了吗?”,彭结霞“没有,过到我亲戚名下。”,周间女“做了几成房贷”,彭结霞“120万”“因为是挂在大学生名下,成数不足”,周间女“早说挂我表妹,贷170-180万都得”。2019年1月16日,彭结霞尾号44611的账户收到发放贷款130万元,2019年1月17日,该笔款项转至彭锦贤在光大银行开设的账户。关于彭结霞为何将发放贷款转回彭锦贤的账户,黄梓豪解释因彭结霞与彭锦贤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彭结霞将该130万元转给彭锦贤用于归还欠款,归还后仍有欠款未能清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周间女提起本案撤销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2.周间女在其与彭结霞的借款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时,是否有权以彭结霞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3.彭结霞向黄梓豪转让涉案房屋是否对周间女的债权造成损害。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周间女提起本案撤销权有无超过法定期限。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间女最早知道彭结霞转让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9年3月13日,而一审法院收到周间女起诉的材料时间为2020年3月12日,未超过撤销权需在一年内行使的法定期限。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周间女在其与彭结霞的借款纠纷案件尚未审结时,是否有权以彭结霞债权人身份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首先,上述法律规定并未限制在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时,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定。其次,上述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该项制度针对的是债务人积极减少履债财产、损害债权的行为,若不及时行使撤销权,等到债权确认时,可能造成债权人的损失无法挽回。正因为此,法律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制度中对于债权人的限制,要低于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消极损害债权行为而行使的代位权。故债权人享有债权数额是否确认、及债务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并不影响债权人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即便周间女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与彭结霞借款纠纷尚未审结,但根据案件证据所呈现的事实,彭结霞确有未清偿的债务,周间女作为彭结霞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况且,本案审结前,周间女起诉彭结霞的借款纠纷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彭结霞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损害了周间女的债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彭结霞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吴剑明具备足额偿债能力,如彭结霞无偿转让涉案房屋,或是以明显低价转让涉案房屋,势必会影响周间女债权的实现。本案中,彭结霞、黄梓豪主张二人的房屋买卖为真实交易,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1.彭结霞转让房屋之时,与周间女的债权债务处于持续状态,彭结霞此时转让房屋,明显会降低其履债能力。2.根据庭审中彭结霞、黄梓豪的自认,二人为姨甥关系,且参与房屋交易的彭锦贤、彭灿然、黄奀妹、梁金枝等人均是亲属关系,该交易的主体本身难以让人信服为真实交易。3.彭结霞、黄梓豪主张已支付房款对价260万元,就第一笔房款130万元的支付情况,即便如彭结霞、黄梓豪的主张,是由彭锦贤代彭结霞向陈锋偿还欠款,但彭结霞提供的其与陈锋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与严凤如之间的抵押合同,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前提下,难以证明彭结霞与陈锋之间存在130万元以上借款的债权债务。而对于房屋尾款130万元,由黄梓豪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彭结霞支付,但彭结霞在收到该130万元后,于次日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彭锦贤。也就是说,彭锦贤向彭结霞支付首期房款130万元后,彭结霞再向彭锦贤返还了130万元,且房贷实际也由彭锦贤等人偿还,即彭结霞实际上并未收取到任何房款。虽然黄梓豪解释转回130万元是因彭锦贤、彭灿然等人与彭结霞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但鉴于双方的亲属关系,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借款数额存疑,且在一审法院未出示彭结霞转回130万元给彭锦贤的证据时,黄梓豪确认彭结霞未将贷款款项转付给参与交易的任何人,黄梓豪在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情况说明》中,也未提及彭结霞与彭锦贤等人存在借款债权债务,故黄梓豪对于该情况的解释难以让人信服。彭锦贤与彭结霞、吴剑明如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应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债权,本案不作审查。4.彭结霞与周间女于2019年3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周间女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已出卖时,彭结霞的回答是“没有,过到我亲戚名下”“因为是挂在大学生名下,成数不足”,而此时涉案房屋已过户至黄梓豪名下,彭结霞的回复刚好印证了双方并不存在真实房屋交易的事实。综上,鉴于黄梓豪与彭结霞的亲属关系,及上述交易情况,彭结霞、黄梓豪主张存在真实房屋交易依据不足。因未有证据显示黄梓豪、彭结霞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周间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不宜直接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无真实房屋交易,等同于彭结霞无偿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黄梓豪,不论黄梓豪是否为恶意,该转让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周间女的债权,周间女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转让财产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一审法院已确认撤销彭结霞向黄梓豪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转让行为被撤销后,涉案房屋本应恢复原状,但由于涉案房屋现已设定抵押权,存在恢复登记的障碍,在此情形下,黄梓豪负有向彭结霞进行补偿的义务。因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故对于黄梓豪如何补偿彭结霞,不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本案中,由于彭结霞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黄梓豪,导致周间女因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支出的20000元律师费属于合同法七十四条规定的必要费用,故对于周间女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彭结霞与黄梓豪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祈福新村青怡6街3D号4楼房屋的转让行为;二、彭结霞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间女支付因行使撤销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彭结霞负担。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彭洁霞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挂牌记录,拟证实彭结霞于2018年10月18日通过合富地产番禺金山谷分行挂牌出售,但未能够通过中介成交。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彭结霞与彭锦贤),拟证实彭结霞与彭锦贤商议,由彭锦贤、彭灿然共同出资,以黄梓豪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确认首付款为130万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彭结霞与吴剑明),拟证实彭结霞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彭锦贤,彭锦贤已筹集齐首付款130万元。4.借条。5.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彭锦贤),证据4、5拟共同证实2018年12月14日,为筹集涉案房屋首付款130万元,彭锦贤以其房屋为抵押,向案外人蔡国辉借款90万元。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剑明、彭锦贤、彭结霞、彭灿然),拟证实2018年12月20日,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彭锦贤根据彭结霞配偶吴剑明的要求,将案涉房屋首付款130万元转入案外人陈锋公司账户,后商议办理抵押涂销手续。7.网银转账回单,拟证明2018年12月20日,彭锦贤按照吴剑明要求,将涉案房屋首付款转入案外人陈锋账户。8.中国光大银行账户对账单(彭锦贤),拟证明彭结霞、吴剑明欠彭锦贤85万元。9.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彭灿然)。10.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梁金枝)。11.工商银行借记卡明细清单(梁金枝)。12.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梁少霞),证据9-12拟证明彭结霞与吴剑明欠彭灿然212.2万元。13.关系证明,拟证明梁金枝与梁少霞为姐妹关系。14.彭结霞机票及旅行证申请表,拟证明彭结霞滞留加拿大无法参加一审诉讼,也无法提交相关聊天记录。15.快递单,拟证明2021年6月21日,彭结霞将手机从加拿大机会广州。1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彭结霞与何邵鉴),拟证明周间女之子何邵鉴知悉彭结霞为筹款还债而出卖涉案房屋。17.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吴剑明向案外人陈锋借款135万元。经质证,周间女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撤销权纠纷没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彭结霞挂牌销售案涉房屋是否为真实的售房意愿还是意在制造虚构交易的合法化。本案核心焦点是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损害周间女的债权人利益,与彭结霞何时何地与何人挂牌销售涉案房屋无关联。另外,该证据疑点众多,第一页证据的业主信息处未显示具体名称,未显示房屋中介公司具体名称,未显示具体挂牌时间,不能证实是彭结霞本人委托房屋中介公司挂牌出售。退一步讲即使其真实具有售房意愿,结合现有在案证据,也无法排除后期因实际情况的改变需要转移财产至黄梓豪名下,以此逃避债务的可能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核实聊天双方身份,无法证实聊天主体为彭结霞与彭锦贤,也无法确定微信内容所涉及的房屋是涉案房屋。其次,该聊天记录可以充分证实房产交易过程以及彭结霞所称与彭锦贤债权债务关系的虚假性。若彭结霞与彭锦贤之间存在真实的8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锦贤向彭结霞支付130万元购房款后,双方的债权金额应当累计为85万元+130万元=215万元。聊天记录正好可以证明,彭结霞为扭曲本案事实,曲解了其聊天记录以及银行流水记录,虚构了其与彭锦贤之间存在8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彭锦贤已经筹集130万元向彭结霞购买涉案房屋。该证据第21页的聊天记录中,可以证明吴剑明原意是通过向彭结霞的兄弟姐妹以合理价格销售涉案房屋,来偿还其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同时也好向其债权人周间女的儿子及代理人何绍鉴“阿鉴”交代。4.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借条原件予以核对,借款数额与还款数额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也无法排除近签伪造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首先,证据4仅为证据3第26页中2018年12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图片的提取,无实体的原件予以核对,不能排除民间借贷关系的虚假性。其次,证据5的银行流水记录存在自行矛盾之处。2018年12月14日,正值证据4的签订之日,蔡国辉尚未转款给彭锦贤前,彭锦贤就向蔡洁珍转账疑似借款利息的人民币3.6万元;2018年12月15日,蔡洁珍与蔡国辉才分别向彭锦贤转账合计人民币39万元;2018年12月19日与2018年12月20日,张端业分两次向彭锦贤转账合计人民币51万元,却分别备注“还蔡国辉款项”以及“蔡国辉还款”。以一般理性人的视角以及通常的民间借贷流程来看,借款人在收到借款之后才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而且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也万万不会使用“还款”的字样。“还款”字样通常意味着借款人偿还借款,而非出借人支付剩余借款。退一步讲,即使真有蔡国辉由他人还款出借给彭锦贤,但部分流水不足以证明债权债务真实存在,未经司法确认,我方不予认可。5.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查聊天主体身份信息,不能证实涉案房产转让行为的合法合理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结合彭结霞在一审中所提供的其与陈锋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与严凤如之间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吴剑明、彭结霞与陈锋、严凤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在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前提下,难以证明彭结霞与陈锋之间存在130万元以上借款的债权债务。其次,即使彭结霞与陈锋之间真实存在130万元的债权债务,但彭结霞在收到黄梓豪申请的银行贷款130万元后,却于次日将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彭锦贤。也就是说,彭锦贤通过代为清偿彭结霞与陈锋之间债权债务的方式,向彭结霞支付了首期房款130万元后,彭结霞在收到银行拨付的贷款后立即又转回给彭锦贤返还了130万元,即彭结霞实际上并未收取到任何房款,这就是一次彻彻底底的虚构交易,骗取银行低息贷款,转移财产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6.对证据8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吴剑明、彭结霞与彭锦贤之间存在8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结霞虚构债权债务事实,试图规避其无偿转让涉案房产的事实。通过对证据8相关银行流水记录的整理,彭锦贤转账给吴剑明以及彭结霞的款项仅合计人民币65.8万元,而非85万元;与之同时,彭结霞反而主动向彭锦贤转账合计人民币305.88万元,远超过其所声称的85万元债务金额。7.对证据9-12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四项证据无法证明彭结霞、吴剑明与彭灿然、梁金枝、梁少霞之间存在所谓的人民币212.5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首先,彭结霞所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不全,无法反映客观情况,不能否定彭结霞、吴剑明在上述每一证据的最后银行流水所示时间后偿还了所谓的“212.5万元债务”。其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银行流水记录的整理,可以得出彭灿然、梁金枝、梁少霞等人转账给吴剑明、彭结霞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3358887元,而吴剑明、彭结霞转账给彭灿然、梁金枝、梁少霞等的金额总计人民币14783636元,即吴剑明、彭结霞已经多转账了人民币1424749元,不存在吴剑明、彭结霞尚需要偿还人民币212.5万元债务的事实。再次,彭结霞所称的所谓“212.2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无合同、借据等记载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内容的书面证据材料,仅凭刻意节选的银行流水记录,更未经过司法机关的认定,不能构成阻碍本案审理的有效事由。即使彭锦贤等人与彭结霞、吴剑明确实有其他债权债务,也应通过司法途径依法确认债权并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本案不应当作审查以及处理。最后,彭结霞与黄梓豪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就上述“212.5万元债务”予以举证。黄梓豪作为彭灿然的儿子、彭锦贤的侄子在其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中从未提及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在一审过程中也确认了彭结霞未将130万元银行贷款转付给参与交易的其他人。8.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核查该证据的真实性,村委会不是开具人口关系证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该份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案情没有任何关联。9.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彭结霞在二审阶段才补充提交证据材料的情形,属恶意拖延,既违反了周间女的审限利益,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彭结霞即使已经身处加拿大,在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以及未被限制国际物流的情况下,不存在无法递交本案证据材料的情况。10.对证据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彭结霞在转让涉案房产之前,从未告知周间女或者其代理人何绍鉴,有关涉案房产以何种价格销售给何人的事宜。直至2019年3月13日,周间女在微信上询问彭结霞涉案房产买卖问题。11.对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7的质证意见。经质证,兴业银行番禺支行意见如下:我方对彭结霞提交的补充证据均不发表意见,且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彭结霞就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彭结霞及其配偶吴剑明因家庭经营的原因,对外债务较多,为筹集资金解决债务问题,先后将其名下的房产变卖出售,用于偿还欠款。据统计,彭结霞2015年1月27日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累计向其弟彭灿然借款643.9万元,截止案涉房屋交易前,仍欠210.2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支付;彭结霞2018年2月24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累计向其弟彭锦贤借款85万元,截止案涉房屋交易前,该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彭结霞与彭灿然、彭锦贤商议,案涉房屋作价260万元,由彭灿然、彭锦贤共同购买。因彭锦贤、彭灿然购房名额所限,于是二人与黄梓豪及其父母亲黄奀妹、彭洁萍商议,将案涉房屋登记至黄梓豪的名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彭灿然、彭锦贤。另查明:2021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粤0113执282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关于周间女与吴剑明,彭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粤0113民初123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采取多种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由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周间女行使涉案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周间女认为彭结霞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黄梓豪并抵押给银行办理贷款,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严重损害其合法债权,上述房屋交易行为应予撤销。彭结霞则认为其向黄梓豪出卖涉案房屋系真实的房屋交易,买受人已按正常市场价格支付对价。本院认为,首先,在(2019)粤0113民初12399号案件中,即周间女诉彭结霞、吴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生效判决已确认周间女对彭结霞、吴剑明享有合法债权,且后因彭结霞、吴剑明无资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终结执行。本案中,彭结霞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吴剑明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若彭结霞将其名下的房屋无偿或低价对外转让,势必降低其偿债能力,对周间女债权的实现造成影响。第二,根据彭结霞与黄梓豪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涉案房屋的交易价格为260万元。彭结霞、黄梓豪主张上述房款已足额支付,但从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所陈述的款项支付情况及过程来看,彭结霞实际上并未收取到任何款项,而是经由黄梓豪的配合,通过房屋交易的方式,来解决其与案外人彭锦贤、彭灿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借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彭结霞、黄梓豪为姨甥关系,与参与交易的彭锦贤、彭灿然等人均为亲属关系,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或借款数额等事项,在未经司法途径确认的前提下,均难以采信。彭结霞所称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是彭锦贤、彭灿然、房屋交易是为了解决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其实质上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债务,由此可见,其与黄梓豪之间无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另一方面,涉案房屋已于2019年1月8日过户至黄梓豪,而2019年3月13日彭结霞在与周间女微信聊天中,在周间女询问涉案房屋是否已出卖时,彭结霞仍回复“没有,过到我亲戚名下”“因为是挂在大学生名下,成数不足”等,进一步印证了其与黄梓豪之间无真实交易的事实,且刻意向周间女隐瞒其转让涉案房屋的目的。综上,彭结霞与黄梓豪之间就涉案房屋并无真实的房屋交易关系,等同于其将涉案房屋无偿转让给黄梓豪,在其已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转让行为对周间女的债权已造成严重损害,周间女请求撤销该债让行为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彭结霞所称以涉案房屋解决其与彭锦贤、彭灿然之间的债权债务(借款)问题,属于其内部关系范畴,且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具有对抗外部债权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的规定,周间女基于维护自身利益提起本案撤销权诉讼,为此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属于必要的诉讼成本,依法应由彭结霞负担。综上所述,彭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0元,由上诉人彭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国平平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王丽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永乐黎杏玲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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