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宏伟、杨质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4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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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4567号案件名称
赵宏伟、杨质佳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赵宏伟;杨质佳;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4567号原告:赵宏伟。原告:杨质佳。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李承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系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南乐郊路89-2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系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宏伟、杨质佳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伟、杨质佳,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冰峰,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宏伟、杨质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就推脱职责不作为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贰万元人民币;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22日凌晨5点15分左右,原告家(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185-3号3-8-1)供水主管道(原告家是8楼,爆裂处在原告家水表外侧、通向9楼的主管道)爆裂,主管道裂口有15厘米,由于是主管道,水压大,凌晨5点半屋里实木地板已经全部积水,部分水深超过3厘米,并漏到楼下。给被告水务集团打电话,找其维修,被告称不归他们管,让原告找产权单位。当天早上7点,被告派人将水阀关闭,爆裂的主管道不喷水了。早上8点被告派人临时在水管爆裂处下方加了一个水阀,原告家及楼下的供水恢复。9楼开始停水。从凌晨5点15到早上7点,供水主管道一直喷水,而且水压很太。所以大量积水从原告家阳台流到户外,外面看像人工瀑布。还有大量积水渗到7楼。另外大量积水渗出入户门,从走廊流到一楼。当天(8月22日)原告通过12345市民热线投诉,要求尽快处理。9月15日被告回复称原告的诉求问题不在他们处理范围内,建议原告联系产权单位或者通过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根据以上的规定,就8月22日原告家水管爆裂漏水情况,原告提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要求被告就推脱职责、不作为向原告道歉。原告家房屋面积57.5平方米,按照永环小区目前二手房均价10000元/平方米,原告家房屋价格大约57.5万。两个卧室和客厅全是实木地板,全部被泡水,水分晾干以后,地板外形翘边,里面发霉,不能使用,需要更换地板。家具和地面的墙角也被水泡,更换实木地板,卧室的推拉门,屋里的柜子都会受到损伤,被水冲泡,严重影响房屋价值,使原告家经济损失严重,需要贰万元能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贰万元人民币。根据原告在12345市民热线的投诉(信件编号:2220948465789),被告的回复可以确定原告家供水主管道爆裂的事实。当天由于一直打电话联系抢修事宜,忙于清理房屋及楼道积水,没有电话录音,原告本人只照了几个照片和视频,作为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原告承诺真实,原告愿负法律责任。另外根据原告在12345市民热线的投诉,被告的回复可以确定在2020年3月沈阳水务集团的例会上,主管服务的刘副总经理对他们公司内部也提出了要求,没有物业的小区,楼内的供水管线各营业分公司进行维修与维护。已经再次明确责任,被告还推卸责任。而且供水主管道爆裂前,原告没有看到被告对原告家水管主管道的维护、检查情况。被告定期查水表用水量,原告家按时交水费。如果被告及时维护,对老化水管及时维修,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故。发生水管爆裂,被告如果及时维修,也会减少损失。发生损失,积极处理,不推卸责任,才是被告应有的态度。对被告的推脱、不作为,原告特别无奈。沈阳水务集团刘副总经理的要求和《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修订)》不矛盾,是一致的。但是被告曲解其集团的要求,推卸责任,原告只能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虽然漏水点系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部分,但发生漏水事故的原因并不清楚,不排除系人为外力或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自来水管爆裂导致财产损失并非一定由城市供水企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案涉房屋为房改房,该小区的产权单位为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自该《条例》2019年10月1日实施以来,该小区的产权单位没有将公共供水设施维护义务移交给答辩人。因此,该小区公共部分供水设备的产权单位对该部分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管理、维护和修缮的责任并没有转移。在与本案类似的其他案件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明确阐述,因产权单位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公共部分维护义务完全移交给产权人或城市供水企业,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本案漏水点即便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但在原产权单位未将此部分供水设施移交给答辩人之前,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有关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三、与本案类似的因房改房水管爆裂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与陈凤春、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一案((2019)辽01民终10282号),该案经贵院审理后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已改判由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与朱春烨、胡文彬两宗案件((2019)辽0103民初7729号、(2019)辽0103民初7865号),贵院也已经自行裁定再审。虽然本案案涉房屋与上述案件并非同一小区,但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作为沈河区管辖范围内房改房公共设施的产权单位,其履行的职能并不因小区改变而改变,即凡是属于其辖区内的房改房,在未向产权人或其他单位移交产权的前提下,其均应当承担对公共部分设施进行维护修缮的管理责任。因此,因其疏于管理发生漏水事故进而导致财产损失,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四、原告在起诉书中诉请财产损失赔偿金额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应得到贵院的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都是其单方估算,没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房产局第一房产经理公司辩称,一、案涉房产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单位。经答辩人查询案涉地址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3-8-1号的房产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之内,答辩人不是案涉房产的产权单位。答辩人对案涉房产的自来水管线没有维修和管理的义务。水务集团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依据现行有效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第二十三的规定,水务集团是案涉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漏水发生在2020年8月22日。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2019)年第二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护。”本次漏水是由于自来水主管道爆裂所导致,漏水点位于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且案涉产权是被答辩人赵宏伟、杨质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应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因此,答辩人既不是城市供水企业也不是房屋产权人,无论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还是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三、与本案具有相似案件事实的漏水事件,虽然不是同一小区,同一房屋,但漏水部位一致,均是由于室内自来水管爆裂导致的漏水事件,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149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负责房屋供水工作的沈阳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是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应由水务集团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依据现行的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其中并没有规定产权单位移交的法定责任,即是否移交不是本案所要解决的问题,应依据第23条法律规定划分责任主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宏伟、杨质佳系夫妻关系,共同共有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的房屋。2020年8月22日5时许,原告经楼上邻居告知获悉其家水表外侧通往9楼的主管道水管破裂,经原告现场查看发现系结算水表用水端之前漏水,造成大量自来水留至原告家中,原告家中地板被泡,屋内物品部分损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为对因漏水造成原告房屋沈河区沈州路185-3(3-8-1)损失进行鉴定。具体包括实木地板、推拉门、整体衣柜、房门。本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通过摇号选定辽宁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2021年8月30日,辽宁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21)辽01评估鉴1420号]司法鉴定委托书的退鉴说明》,载明“据相关当事方介绍:漏水的发生时间在去年,原告已于今年5月份对漏水现场进行装修。本次评估对受损部位及受损情况无法现场勘查到,以致评估所需基础数据无法确定,故将该委托书退回贵院技术处”。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系案涉房屋的供水企业。另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与本案案情相似的(2020)辽01民终149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及沈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20年2月25日作出的关于对《关于(2012修订)第十三条第三款理解适用问题询问函》的答复意见,本院依法确定负责涉案房屋供水工作的被上诉人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为本案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法定责任单位,故水务集团沈河分公司应依法承担本案所涉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漏水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家中因自来水管破裂造成被水浸泡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作为供水单位对原告房屋遭到漏水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家中因水管爆裂导致的物品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含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维修。本案水管破裂的位置系在原告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该事实已经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自认。故依据用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管理维修应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同时根据沈阳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中心下发的《关于调整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的通知》规定:“自2019年10月1日起,我市直管房屋供水设施维护范围除未售直管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后的供水设施维护费用予以结算外,其他供水设施维护费用将不予结算”,由此可见,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对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结算水表用水端以前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和维修义务,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作为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对本案原告因自来水主管道破裂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抗辩的原告方房屋产权单位未将公共供水设施维护义务移交给其单位的意见。被告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因自来水管破裂确实给原告家中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原告在事发后已经自行将房屋进行了修缮,现漏水现场已无法体现原貌,无法通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的实际损失,辽宁长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已经作出退鉴说明。因原告无法提供其自行修缮时发生的票据,依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结合目前的人工、材料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原告漏水财产损失为8000元。故,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其漏水损失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或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情形,除非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侵害了其人格权,否则权利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来要求对方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案属于原告的物权受到损害,因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形式主要应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被告并不存在侵害原告人格权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宏伟、杨质佳漏水损失8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宏伟、杨质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沈河营业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人民陪审员 周靖红人民陪审员 陈雪松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王 叶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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