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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503民初53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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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503民初5371号
  • 案件名称

    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邢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永波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503民初5371号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082699547N,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泉南东大街55号紫晶观邸小区1号商务楼2层。法定代表人:赵玉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永波,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永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邢台市祥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永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文晶书 记 员 雷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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