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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调和、舒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904民初1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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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民初1594号
  • 案件名称

    王调和、舒季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宁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调和;舒季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904民初1594号原告:王调和,男,汉族,生于1950年4月17日,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静,系王调和之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7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告:舒季,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5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原告王调和与被告舒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调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舒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调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15.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至2018年间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未予偿还。2021年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了一张欠条,约定在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被告舒季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该笔借款是我与前妻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舒季曾系原告王调和女婿,其与原告之女王静于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被告舒季与王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先后向原告王调和借款40000元,并于2021年2月补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因2020年我在王调和家里借了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于2021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以此为证,借款人:王调和,借款人身份证:511022195004715,借款人地址:四川省乐至县,欠款人:舒季,欠款人身份证:510902199006××××,欠款人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和微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应允还款,但一直未支付。为查清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2020)川0904民初17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舒季偿还。”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坚持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借款系其与王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舒季与王静离婚时,对该4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在离婚后被告舒季向原告王调和补充出具欠条,其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21年4月30日前偿还,且原告并未主张要求王静与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现被告主张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与王静共同偿还,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舒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调和返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舒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胡洪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唐一心书 记 员 蔡 琴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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