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秀娟、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1民终8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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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1民终8152号案件名称
孙秀娟、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孙秀娟;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8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娟,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朱昱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秀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娟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52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米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孙秀娟是与案外人兰强于2021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由兰强退还了孙秀娟7850元这一事实,但是孙秀娟与米居公司之间并未达成和解协议,孙秀娟认为兰强自愿退还785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2021年3月25日兰强早已从米居公司离职,其退款行为不可能代表米居公司,且米居公司也未给兰强出示过任何授权手续,一审法院所称的和解仅仅是兰强自己的意思表示,和解协议中也明确写明孙秀娟诉兰强中介费用纠纷一事,现兰强已将相关费用7850元退还给孙秀娟,本律师及委托人孙秀娟就双方纠纷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结合该和解协议内容,可以明确看出孙秀娟仅仅是想解决和兰强之间的纠纷,米居公司并没有到场参加调解,孙秀娟根本没有和米居公司协商过解决纠纷,孙秀娟和米居公司之间的问题并没有解决,现一审法院认定孙秀娟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再次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孙秀娟和米居公司之间的纠纷,孙秀娟第一次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诉前调解阶段,案外人兰强称因其之间的纠纷在房产圈了造成了不良影响,自己目前仍在别的公司从事房屋买卖中介工作,自愿拿出7850元卡里仅有的全部费用让孙秀娟不再与自己联系,不再追究他的责任,当时米居公司并未在场,基于以上事实,孙秀娟同意诉前和案外人兰强和解,提出撤诉明显也是符合孙秀娟和案外人兰强的本意,不再追究案外人兰强的责任,完全是孙秀娟和案外人兰强双方的和解,孙秀娟撤诉后单独以米居公司米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孙秀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已经查明的事实,2020年6月,孙秀娟通过中介米居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当时米居公司员工兰强通过微信跟孙秀娟承诺将米居公司向其发放的促成该笔购买房屋的佣金30,000元返给孙秀娟,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案外人兰强的行为是在职期间发生的,理应是一种职务行为,孙秀娟提供的证据也可以证明售楼处将三万元的售楼佣金转账至米居公司的对公账户。现在一审法院开庭直接以孙秀娟和案外人兰强达成和解为由,驳回孙秀娟对米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审理,完全没有道理,也不是本案所争议的问题,米居公司开庭辩称公司前员工已离职,和孙秀娟之间作出的各种约定,与米居公司无关,关于米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退款责任这一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忽略不计,直接将孙秀娟第一次撤回对米居公司和案外人兰强的起诉视为孙秀娟和米居公司再无其他纠纷,这是不对的,孙秀娟的诉权受法律保护,撤回起诉并不代表纠纷解决,这是常识,孙秀娟撤回起诉根本不能代表和米居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和解,况且案外人兰强早已离职,只是单纯为了消除对自身工作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他并不能同时代表自己和米居公司来和孙秀娟解决问题,孙秀娟和米居公司之间的纠纷理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审理,和案外人兰强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米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秀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居公司支付孙秀娟款项22,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米居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孙秀娟通过中介米居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当时米居公司员工兰强通过微信跟孙秀娟承诺将米居公司向其发放的促成该笔购买房屋的佣金30,000元返给孙秀娟。因兰强未向孙秀娟履行承诺,2021年1月12日,孙秀娟以与兰强、米居公司存在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兰强、米居公司共同支付款项30,000元及诉讼费由兰强、米居公司共同承担。孙秀娟委托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任德考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答辩、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收案款。在诉前调解阶段,任德考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声明》,载明:“孙秀娟诉兰强中介费用纠纷一事,孙秀娟委托山东东标律师事务所任德考律师全权处理此事。现兰强已将相关费用7850元退还给孙秀娟,本律师及委托人孙秀娟就双方纠纷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特此声明。”2021年3月25日,孙秀娟收到兰强支付的7850元。2021年3月25日,任德考向一审法院出具撤诉申请,载明:申请人为孙秀娟,被申请人为兰强、米居公司,申请理由为申请人于2021年1月12日向贵院起诉两被申请人中介合同纠纷一案,现因被申请人兰强和申请人已达成和解协议,故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不再立案审理。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1月12日孙秀娟以与兰强、济南米居民宿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中介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前调解阶段,孙秀娟与兰强于2021年3月25日达成和解,由兰强退还孙秀娟了7850元,双方就纠纷一事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后孙秀娟以兰强和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了对兰强和米居公司的起诉。因孙秀娟和兰强已就本案的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履行了和解协议内容,且认可该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再无其他纠纷,并申请撤回了对兰强和米居公司的起诉,故孙秀娟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再次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孙秀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元,由孙秀娟负担。二审期间,孙秀娟提交其与另案代理律师任德考于2021年6月25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孙秀娟与其代理律师一直没有同意一次性解决与米居公司的纠纷。经质证,米居公司对于该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的录音时间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一审开庭之后的时间段内。一审庭审中法官已经查明上诉人委托任德考律师作为另案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两人协商上诉人与兰强、被上诉人涉及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并出具撤诉申请书,上诉人起诉本案后兰强与任律师取得联系进行考证,任律师也告知其系经上诉人授权后将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本案一审法官也在庭审时口头告知上诉人,本案已经处理完毕,可以找另案律师追究相关责任。故本通话内容有可能系两人商量后作出的录音,法院不应进行采纳。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米居公司员工兰强通过微信向孙秀娟承诺,将米居公司向其发放的促成该笔购买房屋的佣金30,000元返给孙秀娟,孙秀娟于另案中与兰强达成和解协议,兰强支付孙秀娟7850元。孙秀娟于另案中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但不能据此认定孙秀娟与米居公司之间的纠纷一并解决完毕,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现孙秀娟上诉主张兰强承诺返还佣金30,000元系职务行为,向米居公司主张剩余22,15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该承诺系兰强以其个人名义向孙秀娟作出,孙秀娟主张系职务行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米居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孙秀娟向米居公司主张剩余22,15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孙秀娟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孙秀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元,由上诉人孙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王京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孙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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