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枝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川3433执异1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3执异10号
  • 案件名称

    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枝良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冕宁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杜枝良;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冕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3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住址: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雷,该公司律师。申请执行人:杜枝良,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法定代表人:沈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杜枝良等人申请执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343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扣划了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从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为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应专款专用,不应强制扣划。另四川省高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具体履行金额尚待明确,在金额明确前,不应扣划公司款项,且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营困难,现就扣划款项进行支付,将造成该款项无法追回,请求撤销(2018)川343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退回从凉山交投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扣划1400万元属于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的意见,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提到的最高院的复函,明确的是不用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本案中,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支付责任,不适用该复函。关于异议人提到的价差800多万是否应该在结算中解决,异议人混淆了损失赔偿和工程款的关系,该800多万属于损失赔偿,对于提到的财务结算仅仅针对新增变更部分的结算,鉴定机构在异议的回复中明确到,之所以提到是因为没有看到双方13期计量,凉山交投公司出示了13期计量后,鉴定机构明确了应该再有扣除的说法。四川省高院也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未支持,该案中对执行异议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请求驳回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在执行杜枝良等人申请执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异议申请人发出了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扣划银行存款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400万元。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了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金额。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从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的1400万元是否为专款资金,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金额是否确定。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从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为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应专款专用,不应强制扣划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的是行政性单位的预算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行政性单位,且在生效法律文书(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中异议申请人承担的是直接支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异议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理由:具体履行金额尚待明确,金额明确前,不应扣划公司款项。在生效法律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已明确了由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异议理由: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营困难,现就扣划款项进行支付,将造成该款项无法追回。该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永毅审判员  张蒙先审判员  魏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培冕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3433执异10号异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军。住址:西昌市。委托代理人:段来,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雷,该公司律师。申请执行人:杜枝良,男,1965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住西昌市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法定代表人:沈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杜枝良等人申请执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川343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扣划了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1400万元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9月2日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从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为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均属国家财政性资金,其用途国家有严格规定,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应专款专用,不应强制扣划。另四川省高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具体履行金额尚待明确,在金额明确前,不应扣划公司款项,且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营困难,现就扣划款项进行支付,将造成该款项无法追回,请求撤销(2018)川3433执225号执行裁定书,退回从凉山交投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被执行人辩称,异议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扣划1400万元属于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的意见,异议申请人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提到的最高院的复函,明确的是不用于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本案中,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直接支付责任,不适用该复函。关于异议人提到的价差800多万是否应该在结算中解决,异议人混淆了损失赔偿和工程款的关系,该800多万属于损失赔偿,对于提到的财务结算仅仅针对新增变更部分的结算,鉴定机构在异议的回复中明确到,之所以提到是因为没有看到双方13期计量,凉山交投公司出示了13期计量后,鉴定机构明确了应该再有扣除的说法。四川省高院也已经进行了实体审查,并未支持,该案中对执行异议仅仅进行形式审查,请求驳回异议人凉山交投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在执行杜枝良等人申请执行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案件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异议申请人发出了向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扣划银行存款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申请人银行存款1400万元。异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确定了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金额。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院从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扣划的1400万元是否为专款资金,异议申请人向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的支付金额是否确定。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第一点理由从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中扣划的1400万元为国家财政性预算资金,并非公司自有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应专款专用,不应强制扣划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对甘肃高院《关于能否强制执行金昌市东区管委会有关财产的请示》的复函》明确的是行政性单位的预算资金,不能用来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行政性单位,且在生效法律文书(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中异议申请人承担的是直接支付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异议人申请人提出的第一点异议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理由:具体履行金额尚待明确,金额明确前,不应扣划公司款项。在生效法律文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川民终7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中已明确了由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具体金额。因此对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二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申请人提出的第三点异议理由:被执行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经营困难,现就扣划款项进行支付,将造成该款项无法追回。该异议理由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综上,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凉山州国有投资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胡永毅审判员  张蒙先审判员  魏 萍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培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