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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李树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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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726号
  • 案件名称

    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李树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李树明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921A14422899L。法定代表人:苏嘉林,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贤,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明,男,汉族,195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上诉人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纪家洼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树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1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纪家洼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为村委会修路的事实发生在上任村委会主任刘云良任职期间,相关合同和财务收支问题并未经过乡政府财政代管,并且刘云良坐收坐支,乡农经站对此不认可。原告实施的工程的验收情况、具体的工程量、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是否与上届村委会进行过结算等问题,现任村委会均无法确认,也无法核实。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案件细节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仅凭借一份审计报告,无法认定现任村委会系该笔工程款的债务人。二、一审法院对于争议焦点总结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是该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上诉人的委托,作出的冀众泰审会字(2019)第264号专项审计报告仅显示出被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对于工程是否验收、工程款在审计报告作出后是否已经支付的情况并未记载,故该证据无法单独证明上诉人系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三、从公平原则思考,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显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对于在上任村委会主任刘云良任职期间修路的事实毫不知情,且相关合同和财务收支问题并未经过乡政府财政代管,在无法证明该笔工程款是否已经结清的前提下让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事实,也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此本案应当依法改判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李树明答辩称,2014年村委会签订了修路合同,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成后,经村委会验收后开具了正式发票,金额为568400元,原村委会有底,但是由于资金问题我预支了193900元,还有374500元没有给清,经过我多次催讨也没有结清。直到2018年村委会换届,我又找到现任村领导多次催讨,2020年6月召开了两委班子会议,同意给清我的工程款,到了乡财政说无法下账,又找了乡党委经村委会协商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法院判决村委会给清我修路工程款374500元,但是村委会又换届了,这次村委会上诉了,我要维持原判,还清我的工程款374500元,应再加利息,因为修路我是垫付的工程款,我欠了不少债,利息应该从工程款开票的日子起算,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李树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74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村内修路。因村委会主任更换,现任村委会无法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被告答辩状为证。一审法院依法调取了(2019)冀0921刑初426号刑事卷宗中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二审刑事裁定书和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众泰审会字(2019)第264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专项审计报告书在(2019)冀0921刑初426号案审理中经过质证后,在(2019)冀0921刑初42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该专项审计报告第九页:“(一)资产负债情况:4、截止2018年6月6日,应付款项账面余额1402186.5元,明细详见下表”中显示应付原告李树明工程款37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原告所施工的村内修路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众泰审会字(2019)第264号专项审计报告中显示应付李树明374500元。原告李树明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3768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欠条中没有村委会盖章或者村委会负责人签字,故其证明力低于专项审计报告,故一审法院根据专项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款数额为374500元。综上被告东纪家洼村委会应付原告李树明工程款37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树明374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6元,由原告承担21元,被告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承担345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树明提供的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东纪家洼村委会,承包方为李树明,该合同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并有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云良的签字,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是本案工程款支付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建设完毕,并已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关于本案争议的未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019)冀0921刑初42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和(2020)冀09刑终253号二审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两份裁判文书确认了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冀众泰审会字(2019)第264号专项审计报告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该审计报告所载“应付李树明工程款374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东纪家洼村委会对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应负举证责任,但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未提供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证据,上诉人所述“对于在上任村委会主任刘云良任职期间修路的事实毫不知情,且相关合同和财务收支问题并未经过乡政府财政代管”的事由,不构成免除其法定举证责任的事由。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名称表述为“河北省沧州市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民委员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应表述为“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综上所述,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元,由上诉人沧县纸房头乡东纪家洼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位海珍审 判 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悦书 记 员  肖 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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