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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3执异8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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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3执异851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京0113执异851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龙海路3号2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802945719H。法定代表人:李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衍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宜蕾,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101174261A。法定代表人:董骝,总经理。第三人: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土城西路7号国恒基业大厦A座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10173509XX。法定代表人:曾艳,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北京瑞德尚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尚元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中航公司与北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15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辰公司给付中航公司款1184870元并支付利息等。北辰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3民终140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中航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京0113执914号。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登记在北辰公司名下的车辆、土地进行了轮候查封,但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中航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瑞德尚元公司为被执行人。另,北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北辰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2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且经过京都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后经过多次增资及股权变更,2012年4月,北辰公司注册资本增至15440.86万元,股东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货币出资1000万元,北京东方埃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币出资8820万元,股东顾平圻货币出资720万元,股东刘喜货币出资500万元,股东李颖股权出资36.82万元,股东李永山股权出资270.01万元,股东贾桂林股权出资480.59万元,股东贾桂森股权出资520.65万元,股东刘忠股权出资1546.395万元,股东李凤云股权出资1546.395万元,且经过北京中科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当月,股东顾平圻、刘喜、李颖、李永山、贾桂林、贾桂森、刘忠、李凤云将全部出资转让给北京东方埃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北京东方埃菲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瑞德尚元,北京北辰实业集团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北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瑞德尚元公司将其持有公司93.5%股权中的13.8%转让给正方利民工业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认缴出资数额为2000万元;2015年1月,北辰公司再次增加注册资本至51440.86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金36000万元由瑞德尚元公司出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6年2月1日;2015年4月,正方利民工业化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公司持有的全部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北京北辰正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此时公司章程显示瑞德尚元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航公司以北辰公司的股东瑞德尚元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瑞德尚元公司为被执行人,但中航公司未能就瑞德尚元公司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中航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康占北审 判 员 单德瑞审 判 员 吕 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晨蕊书 记 员 张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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