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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思华、刘文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03民初29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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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03民初2949号
  • 案件名称

    卢思华、刘文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汉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卢思华;刘文希;柴艳茹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703民初2949号原告卢思华,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11日,陕西省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陈丽君,陕西锐博(留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希,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4日,陕西省南郑区人。被告柴艳茹,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30日,陕西省南郑区人,系刘文希之妻。原告卢思华与被告刘文希、柴艳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退还中介费1万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汉中市正信诚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希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郑区蜀汉美郡小区C3栋二单元1412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4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实际支付定金60000元。同时约定2021年5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及原告承担契税和中介费10000元。4月25日原、被告及汉中市正信诚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约定总价款4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2021年5月10日前原告支付首付款84000元,银行面签通过后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违约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定金,并支付合同约定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居间方收取双方的居间服务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5月1日被告刘文希通过微信明确告诉原告拒售房屋,后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刘文希、柴艳茹辩称: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属实。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意见是:不同意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故不存在承担违约金和中介费;定金是1万元,5万元是购房款,因居间协议有三四次修改,在没有看清楚的情况下签订的居间协议,导致被告有误解。上述款项6月13日退给原告45000元、7月19日退还15000元。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居间方汉中市正信诚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希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郑区蜀汉美郡小区C3栋二单元1412号房屋卖给原告,总价款4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承担中介费10000元,被告承担中介费2000元。同时约定2021年5月15日之前办理相关交易手续。当日原、被告向居间方支付了中介费,原告给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被告刘文希出具购房定金收条1张。2021年4月25日原、被告及汉中市正信诚悦房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约定总价款4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60000元、5月10日前原告支付首付款84000元,银行面签通过后办理过户手续。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违约之日起5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定金,并支付合同约定交易价格20%的违约金,居间方收取原告的中介费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赔付给原告。”当日原告支付中介费10000元,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元。4月30日居间方工作人员在被告家登记物品清单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即向居间方表示房子不卖了。5月1日被告刘文希通过微信聊天告诉原告“房子不卖了”。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6月13日退还原告定金45000元、7月19日退还定金15000元,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购房定金收条1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中介费收据1张、黄某华和严某伟的证言、原被告2021年5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居间方5月5日聊天记录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与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拒售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承担中介费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低,以原告实际支付定金的30%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卢思华与被告刘文希、柴艳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文希、柴艳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卢思华支付违约金18000元、中介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卢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刘文希、柴艳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刚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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