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董立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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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821号案件名称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董立广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董立广;邢邦建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105国道东侧3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芳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立广,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邦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简称德施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立广、原审被告邢邦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施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董立广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董立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德施莱公司与董立广并未结算对账,欠条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并未查清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间直接以欠条中记载的数额进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属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根本并未进行对账,且与董立广的欠款转移给了案外人,董立广所做的工程量根本不足欠款15万元,由于并未进行核算,故而仅依据邢邦建与董立广之间的欠条即确认董立广的工程量,我方完全不认可。董立广在一审诉状中明确表示真实的欠款数额为38450元,但因时间久远,庭审时上诉人缺少已付款的证据,董立广才自己否认已付款的事实并撤销自认,将欠款数额按欠条记载的金额改为15万,这种撤销自认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予以准许并采信。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案涉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5月份投入使用,按合同约定至迟应在2015年5月就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一审庭审过程中,德施莱公司提出了自邢邦建与董立广2015年2月6日签署《欠条》至本案起诉之日早已超过3年,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应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判决中以“应认定董立广自本案起诉之日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董立广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证据,而且双方并不是单一的欠款合同,而是基于建设工程引发的工程款欠款纠纷,工程款应自工程施工完毕之日或双方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完全错误。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董立广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立广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施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本案不适用合同买卖关系,德施莱公司提出的(1994)3号批复,案涉明细工程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涉案工程是由德施莱公司擅自使用,董立广多次向德施莱公司及邢邦建索要案涉款项,董立广与德施莱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芳的父亲住前后楼,在同一小区,每逢八月十五及春节前后,多次向张芳芳的父亲张宗田索要相关款项,同时也多次去邢邦建家中索要款项,也多次通过电话的方式催要,在2021年5月19日,即本案一审开庭前一天邢邦建仍同意偿付先关款项,当时邢邦建给德施莱公司打的电话。二、不存在德施莱公司所称的公司欠款数额38450元的情形,因类似案件有四个,李学峰案件中(2021)鲁15民终3828号的诉讼标的额是38450元,诉状起草过程中出现笔误,但在网络立案时,仍以15万元诉讼标的额缴纳的诉讼费,所以一审法院也同意我们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存在因工程质量问题董立广不向德施莱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综上,德施莱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邢邦建述称,对德施莱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针对董立广的答辩意见称:一、董立广和德施莱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同在一个小区,并不能证明董立广主张过债权;二、2018年后,通话全部是由我和董立广打的,董立广没有给我或公司联系过,我给他打电话的原因始终是承包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董立广始终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返修和经济损失远超过共欠的款项,所以董立广始终没有向德施莱公司和我要过欠款;三、董立广答辩中陈述我同意了欠款是错误的,我给董立广打电话说明的是让他先维修包赔我的损失之后顶账欠款,返修的金额和造成损失远超欠款。董立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董立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董立广与德施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邢邦建签订了《建筑合同承包书》,约定由董立广承建德施莱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地点位于高唐县林寨105与308国道交叉路口东北角)。董立广无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2016年2月6日,邢邦建、董立广签订明细工程表一份,内容为“截止2015年2月6号,高唐105.308国道交界处厂房(约3800平米)共欠董立广壹拾伍万元整。前期收到条等作废。”邢邦建在欠款人处、董立广在款项收到人处均签字。出具该条后,两被告均未向董立广支付过相应工程款。另查明,涉案厂房现已交付使用。审理过程中,德施莱公司与邢邦建称,2015年2月6日原告签订欠款协议,两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债务转让,原告是在知情的情况下与邢邦建签订债务关系,该债务与德施莱公司无关。原告称其对德施莱公司将债务转让给邢邦建并不知情,两被告亦未告知债务转移的事情,案涉工程建设单位和发包单位以及出资均系德施莱公司,且邢邦建于2010年12月23日至2015年7月3日在德施莱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直至2017年6月30日,邢邦建仍为德施莱公司的监事,其签订相关协议及明细工程款欠条均系其职务行为,案涉工程款应该由德施莱公司清偿,并认为从庭审中邢邦建的答辩和陈述来看,其系自愿承担该案涉工程款,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催要工程款一事,原告称每年都是中秋节和年前的时候给邢邦建打电话催要,如果邢邦建不接电话就直接去邢邦建家里要。德施莱公司称董立广并未向公司催要工程款。邢邦建称董立广只是打过电话,多数是其向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没有去其家催要过欠款,最后一次给其打电话应该是在两年之前,大约是在2018年左右,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并称涉案欠条出具以后,曾偿还过原告欠款,但无证据提交。再查明,德施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12月23日,邢邦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日邢邦建不再担任该职务,变更为担任监事职务,2017年6月30日之前,邢邦建与张园园分别持有该公司30%、70%的股份,之后,邢邦建不再担任监事一职,并变更由张芳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张芳芳持股100%。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邢邦建将德施莱公司厂房的建设项目发包给董立广以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董立广从邢邦建处承包德施莱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签订《建筑合同承包书》,因董立广并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承包书》系无效合同。由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董立广有权向德施莱公司主张工程款。经邢邦建、董立广核算,截至2015年2月6日尚欠董立广工程款15万元,且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过工程款,对该欠款德施莱公司应予偿还。邢邦建及德施莱公司虽辩称涉案工程欠款已由德施莱公司转移给邢邦建个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董立广不认可两被告主张的债务转移一事,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限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邢邦建向董立广出具欠条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亦未就履行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应认定董立广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20日系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德施莱公司及邢邦建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董立广认为邢邦建系债务加入,应与德施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无邢邦建自愿加入债务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邢邦建称出具欠条之后其偿还过涉案欠款,但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董立广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正确;其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德施莱公司主张欠款数额应以董立广起诉状中载明的38450元为准;董立广主张起诉状中的欠款数额38450元系笔误形成,因类似案件有四个,其中(2021)鲁15民终3828号李学峰案件的诉讼标的额是38450元,故而起草诉状过程中出现错误,但在网络立案时,仍以15万元诉讼标的额缴纳的诉讼费,所以一审法院也同意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经核对另案(2021)鲁15民终3828号李学峰起诉德施莱公司、邢邦建的起诉状,标的额确为38450元;该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61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为3300元;2021年5月20日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载明董立广称“诉状中出现笔误,实际诉讼金额为15万”,董立广在此前的调解笔录中,也明确诉讼标的额为15万元。据此应采信董立广诉状中数额系笔误的主张,故一审认定董立广的诉讼标的额为15万元,并依据欠条判决德施莱公司支付给董立广欠款15万元,并无不当。德施莱公司及邢邦建主张出具欠条后又支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一审对此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邢邦建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对此未予采信,亦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或义务人时起算。本案中,案涉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董立广可随时追要,但应给债务人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德施莱公司及邢邦建主张诉讼时效应自出具欠条时起算,无法律依据;因案涉合同无效,德施莱公司及邢邦建主张诉讼时效应自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起算,无事实依据,据此一审对德施莱公司、邢邦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德施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召勇审 判 员 石 鑫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蕾书 记 员 姚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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