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东辽县博隆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422执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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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422执405号案件名称
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东辽县博隆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省东辽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东辽县博隆纸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行政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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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422执405号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管政华,局长。被执行人:东辽县博隆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林,经理。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东辽县博隆纸业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东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422行审45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辽县环境保护局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交付罚款50000元,受理费由被执行人承担。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7日和2021年9月3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网络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公司厂房已被拍卖处理,无人接收。二、2021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从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审判长 : 蒋 辉审判员 :刘晔萍审判员 :蔡晓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宪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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