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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宏、李建才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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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618号
  • 案件名称

    李万宏、李建才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高台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万宏;李建才;王存乾;王国贤;师天龙;张家;张浩;柴志;许三奇;曹希海;黄建秀;任旭;陶建龙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618号申请执行人:李万宏,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申请执行人:李建才,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申请执行人:王存乾,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申请执行人:王国贤,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师天龙,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张家,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张浩,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柴志,男,199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许三奇,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曹希海,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申请执行人:黄建秀,男,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任旭,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陶建龙,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申请执行人李万宏、李建才、王存乾、王国贤、师天龙、张家、张浩、柴志、许三奇、曹希海、黄建秀、任旭与被执行人陶建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甘0724民初1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陶建龙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劳动报酬13750元、张浩3163元、师天龙15840元、柴志2760元、许三奇18700元、曹希海13700元、黄建秀12350元、任旭7013元、李万宏15455元、李建才3600元、王存乾8140元、王国贤136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431.5元。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陶建龙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李万宏、李建才、王存乾、王国贤、师天龙、张家、张浩、柴志、许三奇、曹希海、黄建秀、任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1844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0年3月26日、2021年4月15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6月2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陶建龙名下有银行存款2996.11元,该存款已扣划;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经反馈有车辆登记信息,经本院核实该车辆已于2020年以物抵债。3.2021年5月13日因被执行人陶建龙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4.2021年8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5.2021年8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6.经本院在盐池工业园区走访调查,现被执行人陶建龙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6.2021年9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9578.5元,执行费1844元,执行到位2996.11元,剩余案件款及执行费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文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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