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万莹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04执4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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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04执4895号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万莹侵害商标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兰山区佳莹百货经营部;张万莹案件缘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04执4895号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法定代表人:曾从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兰山区佳莹百货经营部(经营者:张万莹),经营场所山东省临沂市。被执行人:张万莹,女,汉族,住河南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山区佳莹百货经营部、张万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04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万莹涉及多起案件,其银行账户已被他案冻结,本案轮候冻结,无存款可供执行。另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张万莹的财付通账户,扣划到650.98元,扣除执行费80元后,将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继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及财付通账户。另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兰山区佳莹百货经营部、张万莹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庆审 判 员 顾玉平审 判 员 王传伟法官助理 张 鑫书 记 员 成盛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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