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孟江、张二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4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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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495号案件名称
冯孟江、张二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冯孟江;张二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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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21)陕0114民初2495号 当 事 人 原告:冯孟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新,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二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盼,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科技西路2825号绿地科创中心海鸿大厦A座10层11001-11008室、9层10905和10908室、7层10701-10704室。 负责人:章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经纬,男,该公司职工。 案由 立案日期 适用程序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年8月23日 简易程序 诉 讼 请 求 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28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误工费15690.08元、护理费6375.62元、伤残赔偿金151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9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9060元、鉴定费2060元,上述费用划分责任及扣除垫付后共计206475.9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认 定 事 实 事 发 经 过 2021年2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陕Axx的小型客车,沿北冯村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咸二级路与北冯村十字时,适遇张二虎驾驶陕Axxx小型客车沿西咸二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避让中,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及树木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急救,同日转入西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3月9日出院。后于2021年3月9日、2021年4月8日在富平朱老二骨伤医院门诊复查,2021年5月25日在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多次外购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8508.9元(含外购药及核酸检测费用),其中张二虎垫付1741.8元,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2021年6月3日,原告委托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损伤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6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释明期限内申请鉴定。 责 任 认 定 2021年3月5日,经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孟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70%),张二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30%)。 车 辆 情 况 张二虎驾驶的陕Axxx号车辆登记在张二虎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赔 偿 项 目 损 失 项 目 金额 认定依据 医疗费 40508.9元 凭医疗费票据计算,含张二虎垫付1741.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80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1680元 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80元,计算21天 营养费 1800元 每天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天 护理费 6375.6元 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参照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06.26元计算60天 误工费 15690元 原告无固定收入,按照2020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0.75元/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天 残疾赔偿金 151472元 按照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年龄计算20年,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20%),为151472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根据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 29392.5元 原告之母王淑琴(1941年6月8日出生),按陕西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866元×5年÷4人×伤残赔偿系数20%,为5716.5元。原告之女冯吉他(2007年11月27日出生),按22866元×(18-13)年÷2人×20%,为11433元。原告之子冯论语(2009年4月4日出生),按22866元×(18-12)年÷2人×20%,为13719.6元。原告主张29392.5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420元 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21天,本院予以支持 财产 损失 8500元 损失应据实计算,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车辆损失9060元,二被告认可8000元,结合当事人意见及车辆受损情况,本院酌定8500元 鉴定费 2060元 凭票计算 判 决 事 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孟江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200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孟江医疗费4050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690元、护理费6375.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20元、财产损失6500元,共计83839元的30%,为25151.7元。扣除被告张二虎垫付的1741.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还应向原告冯孟江赔偿23409.9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二虎垫付的1741.8元; 三、被告张二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冯孟江鉴定费2060元的30%即618元; 四、驳回原告冯孟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被告张二虎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张二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坚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思思 书 记 员 程 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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