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文沛、谢三丽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28民初13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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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28民初1308号案件名称
唐文沛、谢三丽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唐文沛;谢三丽;谢曲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28民初1308号原告:唐文沛,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一般授权),湖南省宁远县群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三丽,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新田县。被告:谢曲波,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谢三丽丈夫。原告唐文沛与被告谢三丽、谢曲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三丽、谢曲波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00),以4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按月利息1.1%计算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催收务工差旅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21年8月4日补签《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谢三丽、谢曲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谢三丽系同学关系,2021年7月被告谢三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0000元。2021年8月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文沛人民币肆拾玖万元整(¥490000元),具体约定见《借款合同》。借款人:谢三丽、谢曲波。”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乙方(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未还金额按照月利率1.1%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又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催告两被告偿还借款时,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愿意减免借款利息,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催收误工差旅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三丽、谢曲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文沛借款本金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谢三丽、谢曲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蒋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平杰书 记 员 吴贵熙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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