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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晓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80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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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8077号
  • 案件名称

    于晓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于晓旭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80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晓旭,女,199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上诉人于晓旭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晓旭上诉称,上诉人与原审被起诉人2021年6月29日通过微信聊天确立交易信息,先后经微信、支付宝完成人民币39,462元交易,交易记录、收货地址清晰完整,符合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亦认可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被起诉人以充值购买奶粉得礼品的店铺活动诱导上诉人多次购买奶粉,并承诺将余款人民币13,302元所购奶粉于2021年7月25日发货,但其至今未发货。通过哈尔滨市道里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原审被起诉人承认未发货,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赠品并签订已购奶粉如何使用保证书等要求,作为退款条件。上诉人无奈答应,但原审被起诉人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因孩子不满三周岁、路途遥远等原因,上诉人不便前往哈尔滨地区法院起诉,望法院考虑这一事实。综上,本案属上诉人向原审被起诉人转账充值交易连续行为,应认定原审被起诉人未履行完合同,收货地清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情形,根据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快递订单截图,收货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大连市旅顺口区。另,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本案未实际履行,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不当。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上诉人已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不能仅因原审被起诉人未交付货物而径行认定合同未履行,本院对原审法院该事实认定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2民初368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 凯审判员 殷传茂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及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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