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长国、李发明等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1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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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藏2523民初165号案件名称
邓长国、李发明等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噶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噶尔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邓长国;李发明;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藏2523民初165号原告:邓长国,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潼南县石庙村,现住西藏阿里地区噶尔县。 被告:李发明,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涪陵区南沱镇红碑村1组9号。 被告: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001156814790364。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长新大厦5-2。 法定代表人:罗宗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峡,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长国诉被告李发明、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受理后,2021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追加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维公司)、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通过审查,依法追加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为被告。2021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利用互联网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国、被告重庆佳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小琴、董青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9370元及一定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建材款189300元,用于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包的中铁五局札达项目三工区工地,并承诺2020年6月10左右付清。承诺支付时间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2020年8月,被告重庆佳维公司向原告仅支付了99930元,余款未付。余款被告再次承诺2020年11月20日左右付清,截至到原告起诉,被告也未付。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诉来法院。 被告李发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重庆佳维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2.其公司与中铁五局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李发明,原告的欠款应由李发明承担;3.被告李发明向重庆佳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项目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李发明承担;4.康怀才并非被告佳维公司员工,其代表李发明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李发明承担;基于上述原因,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佳维公司的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购销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建材的事实。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提出购销清单上未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无法核实,应当由被告李发明负担。 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89370元材料款及承诺2020年11月20日前付清,若未付每天承担违约金500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提出承诺书上未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盖章,属被告李发明个人行为,与重庆佳维公司无关。 3、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重庆佳维公司委托康怀才负责案涉项目一切事务。被告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提出被告公司向康怀才的授权管理权限有明确的范围,且康怀才的行为仅代表李发明。 4、证明一份,拟证明康怀才受被告公司委托收到了原告提供的建材,共计189300元,已支付99930元,下欠89370元。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康怀才的行为无法代表被告公司。 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院待证事实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据形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重庆佳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由被告公司转包给李发明,所产生的一切事由应由李发明承担。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重庆佳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佳维公司签订了中铁五局札达项目三工区劳务合同。被告重庆佳维公司授权康怀才负责管理案涉项目一切事务,指派李发明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发明于2020年5月22日,从原告处赊欠建材,原告通过西藏亚盟商贸有限公司将建材送往案涉工地,康怀才在销货清单上确认签字签收,并注明“除运费外款没付,6月10号左右付清”。2020年8月中旬,被告重庆佳维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建材款99930元,尚欠89370元未付。在原告的一再苦讨下,被告李发明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11月20日付清余款,并承诺如期未付,每天按照500元计算违约金。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付。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诉来法院,逐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承诺书足以证实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代表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建材的供应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完全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重庆佳维公司辩解提出,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康有才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公司向其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实质是代公司转包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李发明管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发明承担。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主张李发明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次,被告公司向康怀才出具授权委托书,且根据授权书意思表述,表明康怀才代表被告公司对案涉项目行使权力,包括采购案涉项目施工所需的建材及签收,现康怀才确认签字签收,其行为应属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被告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材款8937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李发明与原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500元一天,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李发明作为案涉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承诺行为,并未得到被告公司或康有才的追认,且500元一天的利息显然违反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最高支持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公司未能按照康有才承诺2020年6月10日左右付清的约定完全履行,原告的建材款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收回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建材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综合考虑,违约时间定于2020年11月21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长国支付欠款89370元及利息(以89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加计30%逾期付款损失,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25元,由被告重庆佳维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噶尔县人民法院官司户账号25-100001040000165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勇审判员 洛桑央珍人民陪审员 石达桑姆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杨庆娟书记员 白玛次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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