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书凤、周厚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2民初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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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2民初2067号案件名称
董书凤、周厚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沅陵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董书凤;周厚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2民初2067号原告:董书凤,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麻溪铺镇庄田村庄田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907120624。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张雄(特别授权,系原告侄子),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落仙处村董家坪组,公民身份号码:431222198912011236。被告:周厚明,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住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芭茅村十七组017018号,公民身份号码:432425197110301692。原告董书凤与被告周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书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张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书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1000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厚明通过电子短信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争议款项是原告董书凤向被告当时所在公司(佛山市瑶敏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的投资款,被告向原告说过不需要这笔款项,是原告董书凤坚持要投资,并提出投资十万元赚钱了要还二十万元,后来工程亏了就没做完;2、被告给原告出的收据也是公司出具的,原告可以起诉公司;3、被告本人也是被佛山市瑶敏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法人骗了,涉案工程最后只有被告和原告出资。被告周厚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借给被告的款项并非投资款。经查,该收据载明内容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但该收据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对被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系投资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被告收取原告30000元及原告丈夫刘立新70000元转账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书凤与被告周厚明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6日,被告因投资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董书凤向被告6228480059486210673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原告丈夫刘立新向被告的该银行账户转账70000元。被告收到100000元的款项后因投资工程失败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向原告董书凤出具了一份加盖“佛山市瑶敏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本公司收到董书凤投资工程本金拾万元整,壹年还清,利息跟据工程利润另算。”在约定时间期满后,被告三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1500元,余款28500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丈夫刘立新出借的70000元,刘立新已另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所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金系投资款,而不是个人借款。经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虽载明涉案款项系用于投资工程,但也明确了“一年还清”的还款责任,且原告并未对被告所述的工程进行实际管理经营,原、被告双方并不能体现出投资主体之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所涉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辩称收据上有公司的签名,原告应起诉公司。经查,被告是在原告多次要求其书写欠条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所载“投资工程”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被告无证据佐证涉案100000元砍系投资款项,另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对原告及其丈夫刘立新共向被告转账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三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履行了1500元的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虽自认被告两次微信还款1000元,但以审核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转款500元,该次转款系被告在原告催收欠款过程中发生,应认定国偿还本金,被告仍应承担继续向原告董书凤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厚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书凤返还借款本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董书凤负担14元,被告周厚明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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