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独立、张新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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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342号案件名称
冯独立、张新密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冯独立;张新密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342号原告:冯独立,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张新密,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冯独立诉被告张新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独立、被告张新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独立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被告以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到2019年3月7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承诺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搪塞。被告张新密辩称,他向原告借款属实,已向原告还款3.5万元,目前经济紧张无力偿还。审理查明情况: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月息1.5分,至2019年,双方通过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均认可该20万元本金计入了3万至4万元的未付利息。被告陈述出条后,他向原告还款3.5万元,原告陈述出条后被告还款3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证实,被告亦认可借款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双方对还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新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独立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冯独立按简易程序预交),由被告张新密承担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中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 琴书 记 员 陈 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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