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张华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91执恢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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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91执恢48号案件名称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张华等无因管理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张华;曾宝仙;黄爱龙;黄兆建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91执恢48号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25号。法定代表人:戚建。被执行人:张华,男,1969年03月01出生,其他,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曾宝仙,女,1974年01月14出生,其他,住浙江省苍南县。被执行人:黄爱龙,女,1979年06月19出生,其他,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黄兆建,男,1963年08月27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申请执行人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华、曾宝仙、黄爱龙、黄兆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经开民初字第05091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内容为: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华、曾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垫付款201.96万元;二、被告张华、曾宝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一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8.76万元(469万元×4%);三、被告黄兆建、黄爱龙对上列第一项、第二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8元,由四被告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了执行通知、财产报告通知及传票,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但是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经本院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性保险。查封被执行人位于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城东小区6-4幢A座二单元603室房产,经拍卖处置后以394965.79元成交。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无法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申请人已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的线索,故未能对其实施拘留。本院认为,本案经本院执行已经穷极财产查控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由及条件。综上,本院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21)辽0191执恢4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孟繁泰执行员 金 鑫执行员 佟 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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