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玉、孙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4民初9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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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3434民初998号案件名称
王国玉、孙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越西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王国玉;孙洪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4民初998号原告:王国玉,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越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依,越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洪,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玉与被告孙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玉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阿依、被告孙洪及其一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务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继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3343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在被告位于越西县大花乡工地处看守工地,2019年1月8日,被告安排原告搬送钢管等建筑材料,在搬运建材时受伤,造成原告三踝骨折、额骨折、踝关节脱位、距骨骨折、足皮肤感染等,当即送至越西县王氏骨科医院治疗三天,后又送至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3日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肢3个月禁止负重。2020年7月15日原告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孙洪辩称,1.本案被告应当是四川民泰建设工程公司,不应是答辩人;2.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从原告户籍上可以看出原告是农民,而且本次事故发生在2021年3月之前,不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3.答辩人没有责任,因为工程是四川民泰建设工程公司建设,答辩人仅是公司的管理人,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答辩人承担;4.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拾级无异议;5.事故发生之前是由四川民泰建设工程公司聘请原告看守工地,但原告受伤不是看守工地时受伤的,而是原告堆放建筑材料时受伤,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有很大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医疗费用票据7张,拟证明原告在越西县王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开支的医疗费2539.95元、挂号费4元、放射检查费318.90元、中药费收据1600元,共计4462.85元,被告对三张正式票据认可,对4张中药费收据有异议,4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使用国家规定的印章,因4张收据为手写单据,不是正式医疗票据,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对4张收据不予采信。2.住院病历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5天及出院休息3个月应当计算误工费。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出院后休息3个月有异议,出院证明书仅载明“术后3月患肢禁止负重”,未载明术后休息3个月。因原告受伤的是脚踝等部位,且患肢禁止负重3个月,故原告只能在家休息,不能进行劳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本院民事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认可雇佣原告看守大门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主体适格;相关证人证言已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代理人对事实的认可必须得到被代理人的认可和追认,原告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应当结合原告是否是居民户口并且结合户口本、医保、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来认定,不应以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庭审笔录是双方当事人经核实后签字确定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为农民居住在城镇长期务工为生,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户口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载明的王国玉系越西县越城镇城西村的特困供养人员与60岁长期打工为生自相矛盾,且王国玉的承包地没收的时间不清楚。该证明系原件,是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出具并签字和盖章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鉴定意见书2份,拟证明原告的两次伤残等级情况及所产生的鉴定费11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的鉴定有异议故对1100元的鉴定费不承担责任,对第二份鉴定书即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并且二次鉴定费用是被告支付的。第二次鉴定意见是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对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2月2日在被告位于越西县大花乡工地处看守工地,2019年1月8日,原告看守工地时不慎在工地中摔伤,当即送至越西县王氏骨科医院治疗三天,后又送至越西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2月3日治疗后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患肢3个月禁止负重。2020年7月15日原告到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凉山分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并于202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四川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系越西县越城镇城西村的特困供养户、无承包地、长期以打工为生。根据国家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25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5929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20年9月3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王国玉受雇于被告孙洪在越西县大花乡工地从事看守工作,与被告孙洪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看守工地中不慎摔伤,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孙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国玉在看守工地时自身不注意安全而摔伤,自身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孙洪承担60%的责任,由原告王国玉自行承担40%的责任。庭审中,被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原告作为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主要来源于务工,且原告摔伤时受雇于被告的工地进行看守工作,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关于误工费用,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摔伤时正受雇于被告的工地进行看守工作,原告的实际收入因本次事故而减少,原告务工费按照其在被告工地务工的标准即1800元/月计算。关于护理费用,原告主张12600元的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机构的有效证明,本院仅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关于原告支付的1100元伤残鉴定费,因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二次鉴定,故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原告王国玉的医疗费为2862.85元,误工费为6900元(误工天数115天×60元/天=6900元),护理费为3750元(住院天数25天×150元/天=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住院天数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为750(住院天数25天×30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为76506元(十级伤残的计算方式:38253×20年×10%=76506元),以上共计91518.8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国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4911.31元(赔偿费用91518.85元×0.6=54911.3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8元,由原告王国玉负担2572元,依法予以免交,被告孙洪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俄 子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威色石支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因提供劳务致害责任与自身受害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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