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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华与李扶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7101民初1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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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7101民初1142号
  •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李扶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振华;李扶遥
  • 案件缘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7101民初1142号原告:刘振华,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被告:李扶遥,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原告刘振华与被告李扶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刘振华诉称,原告于2021年8月2日在“闲鱼”平台向被告购买“纯淡干野生海参刺参”20份(10斤)并付款14500元,订单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于次日发货,顺丰速运,单号:SFXXXXXXXXXXXXX。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收到全部涉案商品。原告收到涉案商品后,发现该商品未加贴任何标签,亦未载明任何厂家信息和生产日期,遂对其质量产生质疑。出于对食品安全的顾虑,原告将涉案干海参送到相关检测机构检测,结果发现涉案干海参经检测,蛋白质含量和复水后干重率两项重指标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干海参》GB31602-2015的要求,故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4500元并赔偿原告145000元,共计159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扶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在诉状引用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可以主张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而没有规定可以要求退还货款。对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振华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案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后,通过物流运输方式交付商品,收货地暨合同履行地在本市闵行区,故与该地相关的法院有权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依职权发布有关本市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明确本院有权管辖原属于闵行区、徐汇区、黄浦区、杨浦区法院管辖的一审涉食品安全的民商事案件,本院对本案民事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扶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李扶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琪法官助理  金黄海书 记 员  张徽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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