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304*初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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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04*初62号案件名称
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裁 定 书(2021)湘0304*初62号原告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负责人贺志中,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军,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晓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路街道东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佳杰,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周欢,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负责人刘寿平,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连,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以下简称长江村民主组)诉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以下简称长江村和平组)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一案,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3行初26号行政裁定,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村民主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均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下属的组。2020年11月19日,湘乡市人民政府网站公开发布了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与湘乡3107-2号储备用地的拟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公告,拟征地范围均位于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湘乡市政府及被告拟征地的总体范围,其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的山地,即园艺场(东至长江水库水面,南至王家坳到猪场公路,接猪场围墙,向南到水库水面,西至王家坳屋后公路到观音冲反堤大路,北至长江水库水面,面积91.8亩)。整个园艺场土地的拟征地及拟征地安置补偿材料,原告尚未掌握。现暂时只掌握部分拟征地公告及安置补偿公告,即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与湘乡3107-2号储备用地。原告与第三人对园艺场山地权属一直存在争议。园艺场的前身是竹山湾生产队,1964年春天,竹三湾生产队上半截并到了焦家场组(即原告前身)。1964年冬天,竹三湾生产队下半截并到了第三人处。邹家冲组(即原告前身)队长彭龙辉,竹三湾生产队队长刘式泉,大队书记喻俊轩把当时共同的田、土、山进行了协商分开。1987年12月23日,白田镇长江村委会与第三人、原告签订《关于园艺场分红款具体分配到组的协调意见》,在分红总额中约定第三人占93%,原告占7%;2001年1月17日,长江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土地分红占30%,得到原告当时组长赵健行及第三人组长章福秋签字。2005年9月22日,长江村委会作为甲方与湖南大有养殖发展有限公司就长江水库边130亩山地(含园艺场)开发猪场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只有第三人组长黄文中作为甲方代表参与并签字。原告村民得知后人人气愤,多次抗议,之后白田镇政府出面调解猪场租金分配问题。根据上述协议及内容可以认定从1987年开始,原告及第三人即就园艺场分红有过协商,原告事实上一直作为利害关系人参与园艺场分红,未放弃对园艺场的权属。2015年,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潭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将园艺场山地确认为第三人集体所有。该判决程序不合法,遗漏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原告。且该判决存在严重事实认定错误,如原告的组长赵健行,在判决中被认定为第三人的组长。原告与第三人均是园艺场的主人,且通往园艺场的道路亦由原告修建的,耗费、承载了原告太多的辛劳与汗水。现因“湖南古龙湖航天文旅小镇”建设的需要,园艺场被划入征收范围内。目前,“湖南古龙湖航天文旅小镇”相关项目已开始施工建设,然而被告却未向原告发放相关补偿补助费用,其行为属于不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现征地补偿安置费由湘乡市白田镇人民政府保管,白田镇人民政府亦因原告与第三人对园艺场山地权属争议问题,建议原告与第三人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征地补偿安置费暂未发放给第三人。原告认为,履职补偿安置职责是《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至今不履行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至今未针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现原告只有两块储备用地补偿方案,具体金额在原告调取到完整的拟征地补偿安置材料后再向法院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辩称,1.涉案园艺场土地位于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及湘储3017-2号储备用地范围内,该山地权属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第三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原告就上述地块主张补偿权益,主体不适格且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中,涉案园艺场位于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及湘储3017-2号储备用地范围内,但该处山地的权属(即东接长江水库水面,南至王家坳屋后公路到观音冲反堤大路,北至长江水库水面,面积91.8亩),已由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潭中行终字第16号生效判决确认属于第三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和平组农民集体所有。故此,在上述生效判决未经依法撤销前,原告并非该处山地的所有权人,其就该处山地提起主张补偿权益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2.原告未先向义务机关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就直接起诉,不符合****法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案由为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职责之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也就是说,起诉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申请,不能初步证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提出过申请就直接起诉,显然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3.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程序,与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向其支付所有补偿款项。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完成了申请征收土地的相关程序后,被告与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分别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所有补偿款项。因此,被告依法履行了土地征收的相关补偿职责。综上,原告并非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明显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其主张就涉案土地享有补偿权益于法无据;原告未向被告先行申请履行法定职责就直接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被告已依法与涉案土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并向其支付了所有补偿款项,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长江村和平组述称,1.被告湘乡市自然资源局履行了法定职责,已经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和平组已分配补偿款,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对涉案土地没有所有权,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确认涉案土地归第三人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长江村民主组与长江村和平组均系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的下属村民小组。2020年2月19日,因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建设需要,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湘乡拟征字(2020)第16号《拟征地公告》,拟征收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的部分土地,并将拟征地公告公示在白田镇长江村村务财务公开栏。2020年2月20日《拟征地现状确认书》就拟征地相关事项进行确认,确认土地权属、地类、面积情况为: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1.7313公顷,其中水田0.3027公顷,有林地1.4168公顷,坑塘水面0.0118公顷。长江村负责人、长江村和平组组长、村民代表、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经办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经办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及盖公章。2020年3月2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制作湘乡拟征补字(2020)第16号《湘乡市人民政府拟征地补偿安置公告》,该公告该就上述拟征收土地的目的、实施单位、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支付方式等进行了公告。2020年3月19日,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拟征地放弃听证决议》,放弃听证。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甲方)与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乙方)签署《征地协议书》,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代表政府共计征收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的土地面积25.9695亩。其中水田4.5405亩、林地21.252亩、坑塘水面0.177亩。该笔补偿费用1535041元,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收到上述补偿款项。2020年4月1日,因湘储备3107-2号储备用地建设需要,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湘乡拟征字(2020)第42号《拟征地公告》,拟征收范围为白田镇长江村,面积4.1989公顷等。2020年4月7日《拟征地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确认拟征地位于白田镇长江村,总面积4.1989公顷。长江村负责人、长江村和平组组长、村民代表、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经办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经办人在该确认书上签名及盖公章。2020年4月13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湘乡拟征补字(2020)第43号《拟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确认拟征地位于白田镇长江村,总面积4.1989公顷。还公布了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支付方式,以及其他事项等。2020年4月24日,长江村民委员会和长江村和平组出具《拟征地放弃听证决议》,放弃听证。2020年4月30日,湘乡市自然资源局测绘队作出《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2020年6月2日,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与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签署《征地协议书》,湘乡市优化人居环境事务中心代表政府共计征收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的土地面积62.9835亩。其中,水田11.3685亩、旱地2.106亩、林地41.2935亩、农村宅基地5.958亩、园地2.2575亩等。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湘乡土公字(2020)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拟征地位于白田镇长江村,总面积4.1989公顷。”2020年11月2日,湘乡市人民政府发布湘乡土公字(2020)第9号《征收土地公告》,载明:“征地面积和地类:1.7313公顷,其中水田0.3027公顷,有林地1.4168公顷,坑塘水面0.0118公顷”等。公告中还公布了安置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等。2021年7月20日,长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甲方征收乙方土地面积62.9835亩的补偿款3795184元已经全部付至长江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账户。原告长江村民主组认为拟征收的湘储3107号储备用地及湘储备3107-2号储备用地是其与第三人长江村和平组共同所有的山地,土地补偿费应有长江村民主组的份额。原告以湘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以长江村和平组为第三人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之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主体不适格,向原告释明应当变更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原告申请追加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但明确不放弃对湘乡市人民政府的起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2021)湘03行初26号行政裁定,认为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不属于“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不属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范围,裁定本院管辖。原告在起诉状中删除了被告湘乡市人民政府,以湘乡市自然资源局为被告、长江村和平组为第三人提起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之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庭审中,原告陈述就本案的争议未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不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须先向被告申请履职。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向被告提出过履职申请的证据,且陈述就本案争议其未向被告申请过履职。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乡市白田镇长江村民主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浩 翔审 判 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易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秦 溪书 记 员 曾龚一晔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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