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苗苗、郭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1022民初2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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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1022民初2655号案件名称
杨苗苗、郭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环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杨苗苗;郭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1022民初2655号原告:杨苗苗,女,汉族,1984年4月4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被告:郭阳,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环城镇人。原告杨苗苗与被告郭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苗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杨苗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720元,共计151720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3000元(150000-17000),并承担利息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9年3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短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杨苗苗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尽快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仅归还17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再借故拖延,至今仍未归还。郭阳未到庭,其应诉时辩称,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铲车,原告支付120000元车款,被告支付按揭款180000元,因未支付剩余按揭款,故铲车被公司收回。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替原告代还信用卡17000元属实。被告未借原告钱,不同意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在环县县城经营服装店,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8日至3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14400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借部分款项。2020年5月2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苗苗人民币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借款人:郭阳622822199211101718”。被告在出具借条后为原告代还信用卡17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及借条综合分析,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客观真实,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在被告出具借条后一直索要借款,而被告至今仍拖欠部分借款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33000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合伙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合伙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苗苗借款133000元;二、驳回原告杨苗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4元,减半收取1667元,由郭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向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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