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汝城营业部、何绍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6民初1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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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民初1578号案件名称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汝城营业部、何绍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汝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汝城营业部;何绍生;包利珠;包守古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6民初1578号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汝城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和农信),住所地:汝城县。负责人:陈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何绍生,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被告:包利珠,女,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汝城县。被告:包守古,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汝城县。原告中和农信与被告何绍生、包利珠、包守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各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2、判令何绍生、包利珠偿还本金32485.67元以及利息自2021年6月9日起,按年利率12.6%至各被告清偿之日止;3、判令包守古对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各被告于2021年2月25日签订借贷重组合同,借款人从2021年7月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同时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还款责任,经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现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未到庭、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何绍生、包利珠向原告中和农信借款本金50000元。因不能按期清偿借款,遂向原告申请展期。2021年2月25日,由被告包守古提供连带担保,原告与何绍生、包利珠签订《借贷重组合同》,约定何绍生、包利珠共同向原告借款38700元,借款期限至2022年2月8日,借款年利率12.6%。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包利珠偿还了原告3698元。经计算,至2021年8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42.13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亦至2021年8月8日。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何绍生、包利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和农信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何绍生、包利珠提前清偿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守古作为连带担保人,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引起对自己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绍生、包利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汝城营业部借款本金29342.13元,并从2021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向原告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包守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守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何绍生、包利珠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计306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宋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莹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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