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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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55号案件名称
黄山、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黄山;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鲍码村二队。法定代表人:张传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黄山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7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山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主要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不是单纯的货币给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户籍地在大连市中山区,系被告住所地。经营场所在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涉案货物送达地大连市金州区炮台街道干河村系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或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诉请支付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大连鸿玉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庄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勃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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