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杨宇,唐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52民初4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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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52民初4432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与杨宇,唐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杨宇;唐瑜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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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44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金佛大道217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00093927344。负责人:胡戈,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地,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宇,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唐瑜,女,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下文简称工行潼南支行)与被告杨宇、唐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潼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简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宇、唐瑜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潼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借款本金175796.52元、利息8021.24元以及之后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17579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1%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802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1%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XX-1号的房屋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后者购买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还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年利率为4.41%,罚息利率为借款凭证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偿还贷款的,依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借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XX-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截至2021年6月10日,被告已累计超过六个月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宇辨称,原告所述属实,确实有一年多未偿还贷款了。被告唐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结婚证、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个人借款凭证、利息明细、催收材料、逾期清单等,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杨宇、唐瑜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XX-1号房屋(建筑面积113.05平方米);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借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年利率为4.41%;借款人如发生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宇、唐瑜自愿将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XX-1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双方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按约向被告杨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被告杨宇在原告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36年11月18日,基准利率为4.9%(年利率),当期执行利率为4.41%(年利率)等。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连续达6个月以上。截止2021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796.52元、利息8021.2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和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宇、唐瑜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连续达6个月以上,已构成了违约,则原告有权通过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21年7月6日(起诉之日)提前到期,二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4.41%;罚息利率为借款凭证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偿还贷款的,依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本金175796.52元、利息802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计算2021年6月10日后的罚息、复利,因在合同中对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和标准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所涉及的抵押物,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宇、唐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5796.5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21年6月10日的利息为8021.24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75796.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1%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复利以8021.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41%上浮50%的标准从2021年6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潼南支行对被告杨宇、唐瑜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号XX-1号房屋就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6元,减半收取计1988元,由被告杨宇、唐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 煜 二○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蒲 馨书 记 员 陈 宇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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