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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云芳、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0502民初32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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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502民初3247号
  • 案件名称

    周云芳、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周云芳;王国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甘0502民初3247号原告:周云芳,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系原告丈夫),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被告:王国春,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租住天水市秦州区。原告周云芳与被告王国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芳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烟酒款45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系山水新城住宅小区住户,原告在该小区怡乐园7号商铺开有怡乐园商行经营烟酒百货,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4568元烟酒。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直推脱未付,遂状诉到院请求处理。被告王国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周云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所购商品数量、单价、金额及催要欠款过程。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云芳与被告王国春均系天水市秦州区山水新城住宅小区住户,原告周云芳在该小区怡乐园7号商铺开有怡乐园商行一处,经营烟酒百货,2020年起被告王国春以滚动结账方式购买原告货品,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计购买原告价值4568元烟酒,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直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系同小区住户,原告开设商铺经营烟酒,基于邻里关系的相互信赖及前期被告守约诚信的支付行为,原、被告在较长时间内达成较为稳定的滚动结账买卖模式;2020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价值4568元烟酒后一直拖欠未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周云芳货款4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牛彤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赵 雪书 记 员 苟亚雄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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