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元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进华,王鸿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113民初20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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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3民初20042号案件名称
南岸区元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刘进华,王鸿隆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南岸区元美建筑设备租赁站;刘进华;王鸿隆;山东神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113民初20042号 原告:南岸区元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茶园新区米兰路32号附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UC1E27X。经营者:高瑞,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峰,重庆舟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神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065946999Q。法定代表人:刘进华,执行董事。被告:刘进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王鸿隆,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南岸区元美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神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进华、王鸿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告知原告于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5400元。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静 二○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梅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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