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明福、冶小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5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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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民申590号案件名称
韩明福、冶小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海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韩明福;冶小龙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民申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明福,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撒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冶小龙,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文其(冶小龙之父),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 再审申请人韩明福因与被申请人冶小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明福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2.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和理由:l.申请人原、终审后于2021年4月6日在西宁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调取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显示,案涉房屋于2018年12月22日签约备案给了买受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宁分公司)韩某1的弟弟韩某2的妻子雷某,足以证实案涉房屋由青海锦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已经抵偿给了西宁分公司,所有权人已由锦峰公司变更为西宁分公司,该公司有处分权。2.原、终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锦峰公司、西宁分公司、西宁兴宁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宁公司)对申请人早于2019年9月21日就占有该房屋是明知、默认且从无任何异议,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终审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购买行为合法有效错误。冶小龙同韩某1系高利贷关系,韩某1向其偿还了部分本息,冶小龙伙同其同伙对韩某1实施了暴力威胁情况下,才非法取得了手续,根本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行为。3.原、终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韩明福2019年9月21日占有该房屋近一年时,伪造了下列证据:2020午7月7日马某“同意办理网签”批示,同年7月8日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5月7日房款150000元收据(实际转账140000元,收款人韩某2)、锦峰·滨河苑房屋移交业主确认单、锦峰-滨河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证、门牌号,同年5月6日装修押金、高层物业费(2020年4月1日-2021年4月1日)、装修管理费、入住证明。同年4月1日物业费的收费收据、入住费收据(N0:2094431),540000元(入账日期:2015年9月2日转账),收据(N0:2094432),150000元(入账日期无,2020年5月7日转账,是140000元,收款人韩洪亮),收据(NO:2094433),159072元(入账日期无,无转账)。锦峰公司在未同韩明福签订预售合同和收清房款之前,提前两个月发门牌证、签物业服务合同,移交,收费等,是恶意。锦峰公司明知韩明福早于一年前就装修入住。锦峰公司作为开发商、兴宁公司作为物业公司谎称从不知道韩明福2019年9月21日就入住案涉房屋,前去更换破损玻璃时,才发现韩明福私自损坏大门、非法侵占其房屋。2020年5月7日冶小龙拿到房屋钥匙,缴清物业费,同年7月7日网签备案,网签前一日才接到兴宁公司更换破损玻璃的通知,去看发现韩明福入住不对。4.原、终审遗漏三个必要共同诉讼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原、终审查明的以及韩明福和冶小龙也共同确认的两个事实是:锦峰·滨河苑小区二期合作协议书(锦峰公司与西宁分公司2015年5月15日)锦峰公司书面授权西宁分公司对外出售房屋;双方均确认是从西宁分公司韩某1处购买的案涉房屋,均提交了同西宁分公司韩某1所签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冶小龙2015年9月7日,韩明福2018年7月26日),均向西宁分公司韩某1交清了购房款。再结合西宁分公司韩某1向汪某某(韩明福购买案涉房屋的经办人)出具锦峰29#1141#房款已付清《收据》,以及韩某1(私章)向冶小龙出具购房款《收据》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的卖方是西宁分公司韩某1,韩明福和冶小龙均是买方,锦峰公司仅为开发商,但是原、终审却不顾当事人西宁分公司韩某1的陈述,不追加西宁分公司韩某1这一卖方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显属程序违法,必然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此外,锦峰公司作为开发商,汪某某作为再审申请人购买房屋的前手,在本案中均处于关键身份和作用,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原、终审明知情况下仍不追加这两方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属违法。5.原、终审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上无公正可言。在证据采信和认定事实上,对冶小龙这方伪造的证据,偏听偏信,全部采纳,而对韩明福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无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 冶小龙提交答辩意见称,1.韩明福申请再审中并无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2.2018年12月22日,涉案房屋预告登记在案外人雷某名下,并非登记在韩明福名下。在预告登记失效后,再次预告登记是法律允许的。是否准予预告登记,是国家主管机关的职权,非冶小龙能决定。3.在一审、二审庭审当中,就冶小龙提交的全部证据进行了质证,韩明福及其诉讼代理人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力予以确认。4.如果确需追加讼诉人,韩明福应在一审、二审提出。5.原、终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韩明福提出的再审理由和现有的证据不足以改变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请求依法保护冶小龙的合法权益,依法否定韩明福的非法侵占行为,驳回韩明福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的问题。本院认为,韩明福申请再审提交盖有西宁市房地产交易服务中心房屋查询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该证明中的备注栏记载该房于2018年12月22日签约备案给了买受人雷某,后于2020年7月7日办理了合同注销手续。该证据证明锦锋公司与雷某先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注销手续,后与冶小龙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锦锋公司与冶小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冶小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并不是新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判。 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韩明福提交了与西宁分公司的房产认购协议、有西宁分公司盖章、韩某1签名的已付清购房款的收据,但没有提交已支付装修押金、装修管理费、入住费、物业费等证据。原判认定韩明福在没有合法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砸门撬锁、换锁、装饰装修,进而强行入住,并无不当。 关于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韩明福没有申请对冶小龙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锦锋公司经理马某“同意办理网签”的批示、房款150000元收据、锦锋滨河苑房屋移交业主确认单、锦锋滨河苑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装修证、门牌号、装修押金、高层物业费、装修管理费、入住证明、物业费的收费收据、入住费收据、交纳房款的三张收据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此次申请再审,提出事实证据均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韩明福、冶小龙房屋损害赔偿纠纷,因西宁分公司的一房二卖行为引起。冶小龙与西宁分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协议在先、冶小龙与锦锋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清了房款,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备案。冶小龙还办理了装修入住的其他应办理的手续,履行了应交纳装修费、入住费等费用的义务,冶小龙对所购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冶小龙到购买的房屋更换玻璃时发现韩明福已开始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冶小龙向辖区公安派出所报案,经多次交涉,韩明福拒不腾退房屋。韩明福没有办理房屋装修、入住的相关手续,私自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该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权,应依法停止侵害。原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本案依据冶小龙的诉讼请求,将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锦锋公司、西宁分公司、汪某某并未非法侵占冶小龙的房产,不是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原判未追加上述公司及人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韩明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明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霞审判员 李雨田审判员 索晓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程克文书记员 施瑞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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