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均和、彭建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12民初213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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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2民初21393号案件名称
邓均和、彭建房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邓均和;彭建房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2民初21393号原告:邓均和,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彭建房,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原告邓均和诉被告彭建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李升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入职时间:2018年3月。二、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签订欠条确认欠付南湾后山路23号写字楼装修工程劳务费78520元,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欠条上记载了扣2152元,余76368元。原告陈述称是其同意扣除的施工质量问题的款项2152元,且已支付35000元。后被告还陆续支付了9900元,现在实际尚欠31738元。三、工作岗位:装修工。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支付南岗后山路装修劳务费41368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欠条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故本案适用原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现原告已就本案提交欠条证明劳务关系事实,现被告未到庭举证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欠条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所欠劳务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劳务费不准确,本院核算劳务费为314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未载明有利息,但被告确已拖欠劳务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以劳务费31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劳务费31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劳务费用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均和支付劳务费31468元及利息(利息以劳务费314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劳务费3146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劳务费用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均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彭建房负担。原告已预缴417元,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升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郭政乔书 记 员 郑 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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