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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长市润昌电子厂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7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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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7248号
  • 案件名称

    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长市润昌电子厂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天长市润昌电子厂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润昌电子厂。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东IV>法定代表人:唐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润昌电子厂(以下简称润昌电子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铸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昌电子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兼具委托和买卖双重性质,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合同中的买卖属性。案涉合同未明确中铸建公司对委托事项享有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权限,反而对采购货物的单价、税费、总价等作出明确约定,且润昌电子厂在签订合同后将采购价款全额打给中铸建公司,可见润昌电子厂的真实合同目的是取得熔喷布的所有权,而非委托中铸建公司代办采购事宜。中铸建公司用自有熔喷布向润昌电子厂履行了交付义务,润昌电子厂进行了追认,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中铸建公司的发货单上注明了“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润昌电子厂也未对中铸建公司作为供货方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工商投诉等行为向中铸建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说明润昌电子厂已经对中铸建公司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润昌电子厂享有委托合同的解除权,但无权解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中铸建公司向润昌电子厂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交付的货物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润昌电子厂只能解除对中铸建公司的委托事项,但无权单方解除双方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合同如何定性,是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法律评价的范畴,一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判断认定合同性质,而未就此问题进行释明并组织双方进行论证,属于审理程序的严重错误。润昌电子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中铸建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买卖关系与委托关系是相互矛盾的法律关系,在一份合同中不会同时满足这两个关系。中铸建公司已经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双方不可能又因同一份合同形成买卖关系。案涉《委托采购协议》及后续签订的采购订单均明确约定了润昌电子厂委托中铸建公司代为采购其口罩生产过程中的所需原材料,后明确为代为采购熔喷布一吨,并约定代为采购的全部费用26.78万元,同时包括了被委托人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以及被委托人应获得的报酬。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委托的内容及代为采购原材料,并具体的型号、数量及委托的内容和委托报酬。此外,是否对授权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不影响委托合同性质的认定,只是双方对合同细节的缺失,双方既然已经约定了委托购买的原材料的总数,那么中铸建公司只要达成该委托目的即可,因此中铸建公司与润昌电子厂对授权范围和期限未作出过细的约定。案涉委托合同内容是代为采购原材料,因此润昌电子厂的目的是取得原材料的所有权,但这对是否是买卖合同并无关。同时,润昌电子厂并不知道中铸建公司以自有货物向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在中铸建公司与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检测的全过程中,润昌电子厂并不清楚中铸建公司的货物来源。根据中铸建公司提供的样品的邮寄单显示,检测样品来自多方,其中包括东莞、合肥等地。对于作为委托人一方的润昌电子厂而言,货物来源不是关注重点,中铸建公司向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检测,对于润昌电子厂而言,就是履行委托合同的内容。中铸建公司擅自作出这种行为不应当影响润昌电子厂对合同的认定,不能就此认为润昌电子厂认可其与中铸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后期了解检测样品的来源于中铸建公司自有货物,向工商部门投诉,这仅仅是润昌电子厂维权的手段,并且润昌电子厂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之前,已经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向中铸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中铸建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润昌电子厂所需,润昌电子厂已经通知中铸建公司解除合同,其应当退还委托的全额货款。3.即使合议庭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但中铸建公司也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润昌电子厂同样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中铸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向润昌电子厂提供了几份样品作为检测,在检测后,均不符合润昌电子厂使用需求,因此中铸建公司尚未正式提供委托采购的材料。在此情况下,中铸建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润昌电子厂所需的合格的原材料,就已经导致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也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润昌电子厂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润昌电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2.判令中铸建公司退还润昌电子厂预付的合同价款260000元;3.判令由中铸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润昌电子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一审庭审中,润昌电子厂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昌电子厂(甲方、委托人)与中铸建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承诺其系一家合法的口罩生产企业,具备相应资质,能够合法生产各类口罩,需要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相应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材料的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其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熔喷布等材料。二、甲方责任1.甲方应确保乙方为甲方采购货物目的等相关一切事物合法,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且承受乙方依本协议约定所为行为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2.甲方应保证乙方准时收到货款(含双方私下协议打款公私账户货款),以便乙方可以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供货方及时支付货款,否则,由此导致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所交货物与约定的品质、标准或样品不一致等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而与乙方无关。三、乙方责任乙方于甲方签订具体的采购定单后,应当按约并履行。四、其他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未尽事宜以另行签订的具体采购定单为准。”润昌电子厂(甲方)与中铸建公司(乙方)另签订了《采购定单》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委托人,已与乙方签订相应《委托采购协议》,委托乙方做为受托人代为采购相应材料,现双方就本次采购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明确如下:1.产品名称及有关情况货品名称熔喷布,规格型号BFE99,数量1吨,不含税单价260000元,税费(3%)7800元,含税货物金额267800元,260mm,25g。2.合同总价人民币267800元,该总价包含采购材料本身费用,以及乙方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以及乙方应获得的相应报酬。3.付款方式:预付全款。……5.交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并收到总订单的全款之日起,乙方提供样品由甲方签确认样,乙方以甲方签版(确认样)开始采购,自乙方收到甲方确认过的签版(确认样)之日起10-15日后开始发货。甲方应当在货物送达时检查确认货物数量是否符合其要求,一旦签收(包括甲方员工或相关收货人签收)的,视为货物数量无误。6.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期为2日(自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之日计算),甲方收到货物时应及时检查并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若甲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货物质量符合其要求,没有问题。7.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发货超过30日且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发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润昌电子厂向中铸建公司转款260000元。2020年7月6日,润昌电子厂向中铸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方与你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委托你方代为采购熔喷布1吨,规格型号为BFE99,260mm/25g,不含税单价为260000元。约定你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提供样品由我方签确认样,以我方签版(确认样)开始采购。合同签订后,你方共计送样四次,经检测均不符合我方采购要求,经多次协商后,你方于2020年5月20日派代表韩庆岗至合肥与我方商谈解决事宜,并约定于5月26日送样品至安徽省技术监督局检测,若检测指标达不到合格口罩过滤指标95%以上,即退还我方预付的全部合同款项。6月4日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不达标,我方第一时间将检测结果告知了你方代表,但截至今日,你方对退还预付款项事宜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现我方正式函告你方,立即解除你我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全额退还我方预付的合同款项260000元,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EMS邮件方式寄送至中铸建公司住所地,快递信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一审庭审中,中铸建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能明确收到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的内容,应认为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中铸建公司对双方之间确系委托合同关系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润昌电子厂作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中铸建公司时,即2020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现润昌电子厂仍主张判令解除合同,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中铸建公司已向润昌电子厂交付了符合《采购定单》要求的货物,《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解除后,润昌电子厂有权主张中铸建公司退还预付的合同价款260000元,对润昌电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均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润昌电子厂主张中铸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中铸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润昌电子厂260000元;2.驳回润昌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铸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铸建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向润昌电子厂交付。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中铸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款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均明确约定,润昌电子厂委托中铸建公司代为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的相应材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采购材料本身费用、中铸建公司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及其应获得的相应报酬,故案涉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中铸建公司是以采购自有货物还是第三方货物的方式完成受托事项均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性质,故中铸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铸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款项的问题。前文已述,案涉协议系委托合同,润昌电子厂已向中铸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认定该通知书送达中铸建公司时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中铸建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向润昌电子厂交付,故合同解除后,润昌电子厂有权要求中铸建公司返还案涉合同价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中铸建公司申请调取(2021)川0193民初1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核实韩庆岗是否是中铸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前述分析,韩庆岗的身份不影响本案二审审理,故本院对中铸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中铸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王 嫘审判员 叶云婧审判员 傅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段 妙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7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IV>法定代表人:唐建国,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垚,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长市润昌电子厂。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天扬路东法定代表人:唐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茜,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俊佳,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铸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长市润昌电子厂(以下简称润昌电子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1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铸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润昌电子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兼具委托和买卖双重性质,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合同中的买卖属性。案涉合同未明确中铸建公司对委托事项享有的授权范围及授权权限,反而对采购货物的单价、税费、总价等作出明确约定,且润昌电子厂在签订合同后将采购价款全额打给中铸建公司,可见润昌电子厂的真实合同目的是取得熔喷布的所有权,而非委托中铸建公司代办采购事宜。中铸建公司用自有熔喷布向润昌电子厂履行了交付义务,润昌电子厂进行了追认,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中铸建公司的发货单上注明了“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字样,润昌电子厂也未对中铸建公司作为供货方的身份提出异议,而是通过产品质量鉴定、工商投诉等行为向中铸建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说明润昌电子厂已经对中铸建公司的自己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双方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润昌电子厂享有委托合同的解除权,但无权解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中铸建公司向润昌电子厂履行了交付义务,且在一审中举证证明了交付的货物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润昌电子厂只能解除对中铸建公司的委托事项,但无权单方解除双方已经履行的买卖合同。3.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本案合同如何定性,是法院主动审查并作出法律评价的范畴,一审法院仅根据当事人的判断认定合同性质,而未就此问题进行释明并组织双方进行论证,属于审理程序的严重错误。润昌电子厂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中铸建公司在一审中对案涉合同系委托合同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法院应当对此予以确认。同时买卖关系与委托关系是相互矛盾的法律关系,在一份合同中不会同时满足这两个关系。中铸建公司已经认可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双方不可能又因同一份合同形成买卖关系。案涉《委托采购协议》及后续签订的采购订单均明确约定了润昌电子厂委托中铸建公司代为采购其口罩生产过程中的所需原材料,后明确为代为采购熔喷布一吨,并约定代为采购的全部费用26.78万元,同时包括了被委托人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以及被委托人应获得的报酬。该两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委托的内容及代为采购原材料,并具体的型号、数量及委托的内容和委托报酬。此外,是否对授权范围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并不影响委托合同性质的认定,只是双方对合同细节的缺失,双方既然已经约定了委托购买的原材料的总数,那么中铸建公司只要达成该委托目的即可,因此中铸建公司与润昌电子厂对授权范围和期限未作出过细的约定。案涉委托合同内容是代为采购原材料,因此润昌电子厂的目的是取得原材料的所有权,但这对是否是买卖合同并无关。同时,润昌电子厂并不知道中铸建公司以自有货物向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在中铸建公司与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检测的全过程中,润昌电子厂并不清楚中铸建公司的货物来源。根据中铸建公司提供的样品的邮寄单显示,检测样品来自多方,其中包括东莞、合肥等地。对于作为委托人一方的润昌电子厂而言,货物来源不是关注重点,中铸建公司向润昌电子厂提供样品检测,对于润昌电子厂而言,就是履行委托合同的内容。中铸建公司擅自作出这种行为不应当影响润昌电子厂对合同的认定,不能就此认为润昌电子厂认可其与中铸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后期了解检测样品的来源于中铸建公司自有货物,向工商部门投诉,这仅仅是润昌电子厂维权的手段,并且润昌电子厂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之前,已经以委托合同的形式向中铸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2.中铸建公司提供的样品不符合润昌电子厂所需,润昌电子厂已经通知中铸建公司解除合同,其应当退还委托的全额货款。3.即使合议庭认定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但中铸建公司也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润昌电子厂同样享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中铸建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只向润昌电子厂提供了几份样品作为检测,在检测后,均不符合润昌电子厂使用需求,因此中铸建公司尚未正式提供委托采购的材料。在此情况下,中铸建公司一直无法提供润昌电子厂所需的合格的原材料,就已经导致案涉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也无法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润昌电子厂同样享有法定解除权。润昌电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2.判令中铸建公司退还润昌电子厂预付的合同价款260000元;3.判令由中铸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润昌电子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一审庭审中,润昌电子厂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律师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昌电子厂(甲方、委托人)与中铸建公司(乙方、受托人)签订了《委托采购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承诺其系一家合法的口罩生产企业,具备相应资质,能够合法生产各类口罩,需要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相应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材料的相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事项甲方委托乙方代其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的包括但不限于熔喷布等材料。二、甲方责任1.甲方应确保乙方为甲方采购货物目的等相关一切事物合法,保证向乙方提供的全部文件、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且承受乙方依本协议约定所为行为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2.甲方应保证乙方准时收到货款(含双方私下协议打款公私账户货款),以便乙方可以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供货方及时支付货款,否则,由此导致供货方不能按期交货,所交货物与约定的品质、标准或样品不一致等全部法律后果及责任均由甲方承担而与乙方无关。三、乙方责任乙方于甲方签订具体的采购定单后,应当按约并履行。四、其他本协议为框架协议,双方合作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未尽事宜以另行签订的具体采购定单为准。”润昌电子厂(甲方)与中铸建公司(乙方)另签订了《采购定单》一份,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委托人,已与乙方签订相应《委托采购协议》,委托乙方做为受托人代为采购相应材料,现双方就本次采购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明确如下:1.产品名称及有关情况货品名称熔喷布,规格型号BFE99,数量1吨,不含税单价260000元,税费(3%)7800元,含税货物金额267800元,260mm,25g。2.合同总价人民币267800元,该总价包含采购材料本身费用,以及乙方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以及乙方应获得的相应报酬。3.付款方式:预付全款。……5.交货方式: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并收到总订单的全款之日起,乙方提供样品由甲方签确认样,乙方以甲方签版(确认样)开始采购,自乙方收到甲方确认过的签版(确认样)之日起10-15日后开始发货。甲方应当在货物送达时检查确认货物数量是否符合其要求,一旦签收(包括甲方员工或相关收货人签收)的,视为货物数量无误。6.质量异议:质量异议期为2日(自甲方或甲方指定的收货人签收货物之日计算),甲方收到货物时应及时检查并在质量异议期内及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若甲方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认可货物质量符合其要求,没有问题。7.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发货超过30日且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拒绝发货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未发货部分对应的货款。合同签订后,润昌电子厂向中铸建公司转款260000元。2020年7月6日,润昌电子厂向中铸建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我方与你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委托你方代为采购熔喷布1吨,规格型号为BFE99,260mm/25g,不含税单价为260000元。约定你方在收到款项之日起提供样品由我方签确认样,以我方签版(确认样)开始采购。合同签订后,你方共计送样四次,经检测均不符合我方采购要求,经多次协商后,你方于2020年5月20日派代表韩庆岗至合肥与我方商谈解决事宜,并约定于5月26日送样品至安徽省技术监督局检测,若检测指标达不到合格口罩过滤指标95%以上,即退还我方预付的全部合同款项。6月4日检测报告显示样品不达标,我方第一时间将检测结果告知了你方代表,但截至今日,你方对退还预付款项事宜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现我方正式函告你方,立即解除你我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请你方于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全额退还我方预付的合同款项260000元,否则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以EMS邮件方式寄送至中铸建公司住所地,快递信息显示签收时间为2020年7月7日。一审庭审中,中铸建公司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不能明确收到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的内容,应认为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中铸建公司对双方之间确系委托合同关系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润昌电子厂作为委托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权,在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中铸建公司时,即2020年7月7日,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已经发生解除的效力。现润昌电子厂仍主张判令解除合同,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中铸建公司已向润昌电子厂交付了符合《采购定单》要求的货物,《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解除后,润昌电子厂有权主张中铸建公司退还预付的合同价款260000元,对润昌电子厂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委托采购协议》以及《采购定单》均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润昌电子厂主张中铸建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中铸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润昌电子厂260000元;2.驳回润昌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中铸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铸建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向润昌电子厂交付。本院认定前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性质;2.中铸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款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问题。润昌电子厂、中铸建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协议》《采购定单》均明确约定,润昌电子厂委托中铸建公司代为采购口罩生产过程中所需的相应材料,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包含采购材料本身费用、中铸建公司履行受托义务过程中所产生的成本及其应获得的相应报酬,故案涉合同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至于中铸建公司是以采购自有货物还是第三方货物的方式完成受托事项均不影响案涉合同的性质,故中铸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铸建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案涉款项的问题。前文已述,案涉协议系委托合同,润昌电子厂已向中铸建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认定该通知书送达中铸建公司时合同解除并无不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中铸建公司明确表示案涉协议项下的货物并未向润昌电子厂交付,故合同解除后,润昌电子厂有权要求中铸建公司返还案涉合同价款,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中铸建公司申请调取(2021)川0193民初12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以核实韩庆岗是否是中铸建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前述分析,韩庆岗的身份不影响本案二审审理,故本院对中铸建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中铸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四川中铸建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王 嫘审判员 叶云婧审判员 傅科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段 妙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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