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胡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4民终11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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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4民终1197号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胡开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胡开锋;王磊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4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32层1-4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GHB66。负责人:龚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男,1996年10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开锋,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磊,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开锋、王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21)黔040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王磊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违反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王磊不具有从业资格,驾驶与其不符的营运车辆,本身属于违法行为,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条款,且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性质是由登记的性质决定,营业货车是指货物运输或租赁,并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货车。营业货车本身的风险就高于家庭自用汽车,驾驶营业货车不仅应当持相应的驾驶证,还应当持有法律规定的驾驶员资格证。本案中,王磊在未取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从事货物运输,显著增加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加大事故风险,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并且未履行及时通知上诉人的义务。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明显有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开锋工作单位在安顺职业技术学院,住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考虑因车辆受损造成出行困难,势必产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错误。交通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且被上诉人胡开锋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明显违法和不当之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胡开锋、王磊二审均未答辩。胡开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害共计7748元,其中误工费1248元(3564÷30×6)元,交通补偿费2500元,车辆评估费4000元;2、因原告车辆被撞击损毁较严重,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原告车辆原购买价格的80%(59040元整)整车进行赔偿;3、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7时50分许,被告王磊驾驶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安顺市西秀区北一号路往安普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安普××与北一号路岔路口路段右转弯时,因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失灵,与直行的原告胡开锋驾驶的贵G×××××号小型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开锋及原告所驾驶车辆乘坐人陈明红受伤、车辆被撞击严重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21日,安顺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开锋及乘车人陈明红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磊即与原告胡开锋来到“张老二汽车维修中心”协商贵G×××××号小型车辆的维修事宜,协商后胡开锋同意将贵G×××××号小型车辆送到“张老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当晚胡开锋与王磊达成口头协议:贵G×××××号小型车辆按照胡开锋确认的项目进行维修,修理费由王磊负责。次日由“4S”店将贵G×××××号小型车辆拖到“张老二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该中心于2021年年前将贵G×××××号小型车辆维修完毕,经该中心人员通知原告胡开锋前去试车及取车,胡开锋未去。该车现停放于“张老二汽车维修中心”,维修费用人民币39735元系由被告王磊支付。同时查明,被告王磊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其就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解释之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应否支持;2、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整车赔偿范围;3、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关于原告胡开锋诉请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胡开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被实际扣发绩效工资,故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胡开锋要求赔偿交通补偿费2500元的请求,本院虽未采信其提交的《机动车借用协议》及微信转账支付截图,但鉴于原告的工作单位在安顺职业技术学院,原告的住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考虑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出行困难,势必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支持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原告胡开锋要求赔偿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的请求,因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胡开锋与被告王磊经协商同意将贵G×××××号小型轿车送到“安顺市西秀区张老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本应待车辆维修完毕后以实际损失主张权利即可,但其在车辆维修期间又自行选择由评估机构对其车辆修复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了评估费,对其支出的评估费应视为其自行扩大的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整车赔偿范围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不但有赔偿损失,还有恢复原状;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开锋与被告王磊经协商同意将贵G×××××号小型轿车送到“安顺市西秀区张老二汽车服务中心”进行维修,由王磊支付维修费用;应视为双方就侵权责任的承担已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开锋在车辆维修期间又提起诉讼要求整车赔偿,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的“诚信、友善”精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王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本案原告车辆受损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磊就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7735元。被告王磊提出的其已经支付车辆维修费用3973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赔付的主张,因车辆维修费用39735元已实际产生并由王磊垫付给“安顺市西秀区张老二汽车服务中心”,为避免诉累,加重当事人的负担,本案一并判决为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出的关于经营性道路运输资格证是否能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保险人应举证证明其对于免责的赔偿项目充分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中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是否包括了经营性道路运输资格证,并有过明确的说明告知。因此,保险公司对具体的免责内容并未明确说明,该提示内容尚不足以证明其就争议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本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述的事故原因也与王磊是否具有相应的道路运输资格无关,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经营性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存在是公安交管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措施,更多是为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之目的,并不会显著增加保险车辆之危险程度或加大事故风险,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资格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保险理赔的理由,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人民币37735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胡开锋诉请的交通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胡开锋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磊赔偿其垫付的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被告王磊赔付其垫付的贵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人民币37735元。四、驳回原告胡开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8元,减半收取684元,由被告王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王吴磊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能否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胡开锋主张的交通费补偿费应否支持。第一,从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看,案涉机动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并未详细明确哪些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关于许可证书名称或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仅有“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笼统概括描述,更未明确无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不得驾驶被保险车辆。同时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中的资格许可证就是其主张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无法认定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第二,从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区别来看,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驾驶某类机动车的法律凭证,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是通过交通部门道路运输有关知识、技能考试合格后,由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一种资质,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虽规定了国家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等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人员需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但该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事货物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无货运从业资格证,仅表明其不具备通过驾驶货运车辆获取报酬的资质,而不能表明其不具备驾驶货运机动车的能力和资格。本案中,王吴磊是否已经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与案涉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王吴磊未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就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第三,从驾驶资格来看,王磊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货车属于准驾车型,王磊还持有道路运输许可证,其驾驶案涉车辆并未违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37735元并无不当。另关于交通补偿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胡开锋交通补偿费1000元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胡开锋主张的交通补偿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属财产损失范畴,并非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交通费,故一审判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瑕疵,鉴于不影响判决结果确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纠正后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预缴超出部分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云审 判 员 陈雯贞审 判 员 王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中国书 记 员 彭 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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