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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虎、陈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5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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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5983号
  • 案件名称

    王虎、陈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虎;陈钊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5983号原告:王虎。被告:陈钊。原告王虎诉被告陈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虎、被告陈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25日为了办税交款,向原告借款16940元,约定领出租赁费后还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偿。请求事项: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陈钊于2017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940元。被告陈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父亲欠原告的钱,李有强又欠被告父亲的钱,后原告催被告父亲还款,被告父亲催李有强还款,李有强有房屋租赁,租赁需要开具税票,李有强没有钱开税票,给被告父亲说,被告父亲又给原告说,因被告父亲当时不在本地,让被告配合原告及李有强开具税票,当时协商的结果是开完税票后,租赁费到账后由原告扣除开具税票的钱,剩余的钱给原告偿还借款,开完税票从地税局出来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他出具借据,被告拒绝,被告给被告父亲打电话说明情况后,被告父亲说都协商好了,租赁费到账后由原告扣除税票钱。之后租赁费到账后由法院主持兑付,但后来原告拒绝给被告退回该借据,实际上该税票钱原告已经拿到手,而且被告之前也不认识原告,根本不可能产生借贷行为。在法院执行庭有记录,因为当时原告起诉了被告父亲,被告父亲起诉了李有强,在执行阶段均已兑付。被告陈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税票一支,完税证明一支,证明涉案的16940元是用来缴纳李有强的税票。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钊对原告王虎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是被告没有拿钱。对被告陈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但是这个钱是被告借被告的钱缴纳的税票款。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陈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王虎、被告陈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5月25日,被告父亲因与原告王虎、李有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用李有强在定边县城建监察大队处的房屋租赁费偿还债务,协商由原告垫付税费16940元后,清偿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原告垫付税费1694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约定:今借到王虎人民币16940元整,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钊偿还借款本金1694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钊辩称,涉案款项已经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相关事实,故对被告陈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虎人民币1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陈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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