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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三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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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57号
  • 案件名称

    刘三民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东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刘三民
  • 案件缘由

    其他刑事犯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三民,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住祁东县。因涉嫌袭警罪,于2021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思豆,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三民犯袭警罪,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于2021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延萍、检察官助理管梦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三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思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三民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刘三民判处拘役三个月。 被告人刘三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刘思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刘三民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思豆辩称:被告人刘三民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刘三民能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签具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受害人损失5,000元,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刘三民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刘三民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9日6时许,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白地市中队中队长曾某按照祁东县交警大队的安排,带领民警张某某、辅警匡某1、匡某2等人在祁东县白地市镇响鼓岭地段进行交通执法。6时20分许,被告人刘三民驾驶一辆无牌无证无手续的三轮摩托车非法搭载8名乘客被民警拦下,并拒不配合执法,谩骂侮辱执法民警,阻止民警依法扣留其三轮车,用拳头击打辅警匡某1面部,拉扯匡某1的衣服和手臂,将匡某1的警帽带在自己的头上,造成匡某1面部轻微伤,交通堵塞一个多小时。 2021年6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三民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取得被害人匡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谅解书、整治摩托车违法行为专项行动方案、内部传真电报、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视听资料、视屏截图,证人廖某、涂某、匡某2、曾某、彭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匡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三民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三民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其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三民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三民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三民赔偿了被害人匡某1的医药费等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刘思豆建议对被告人刘三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核被告人刘三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三民犯袭警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铁军 人民陪审员  彭晓英 人民陪审员  牛 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申 丹 书 记 员  邹筱芊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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