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萍、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5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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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5585号案件名称
李萍、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李萍;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杨月荣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5585号原告:李萍,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园林路**。经营者:杨月荣。被告:杨月荣,女,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奇,鞍山市立山区深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萍与被告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以下简称派斯俱乐部)、杨月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派斯俱乐部及杨月荣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88元;2、判令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一处办理健身卡,被告一为原告提供健身服务。被告一于2020年10月9曰公告通知停止营业,原告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金额,但被告拒绝退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贵院。综上,望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派斯俱乐部、杨月荣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原件为准,被告予以认可。因派斯俱乐部现在无力偿还,如派斯俱乐部承担责任,同意给原告转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萍交纳1088元在派斯俱乐部办理会员卡一张,有效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再查,派斯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杨月荣系其经营者。2020年10月份,派斯俱乐部停止经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萍与派斯俱乐部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派斯俱乐部已关闭经营场所,无法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李萍请求派斯俱乐部退回会员卡余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员卡余额问题,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作为会员卡发卡方和管理方,其应知悉会员卡消费的记录,现其对李萍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李萍消费的明细,故应承担不利后果,李萍提供证据证明其花费1088元办理2年会员卡,未开始使用,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即停业,故本院对李萍主张返还会员卡1088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杨月荣承担偿还义务一节,因派斯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杨月荣系其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李萍直接将经营者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萍会员卡余额1088元;二、驳回原告李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铁东区派斯健身俱乐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执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丁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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