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国新、常天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晋06执异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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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6执异17号案件名称
段国新、常天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段国新;常天喜;王星洋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晋06执异17号案外人:王星洋,男,汉族,2000年4月2日出生,住应县广新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连,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应县人,住应县广兴小区4号楼4单元302室。申请执行人:段国新,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人,住应县环城西路13号。被执行人:常天喜,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应县南河种镇曹山村777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段国新与被执行人常天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星洋对预查封应县应县东苑小区2号楼1单元804室住宅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星洋称,解除对应县东苑小区2号楼1单元804室住宅查封措施,并不得执行该不动产。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不动产属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楼盘。异议人王星洋与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协议》(合同编号为85号),双方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异议人王星洋分别支付了该房屋全款和配套费,当时因没钱差两年的物业费未缴,所以未领上正式手据,有常天喜打的白头条和他本人签字,在交款时常天喜给把《房屋预订协议》和收款收据原来名字是“魏广山”变更为王星洋名下所有,都在变更名字上加盖了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专章、财务专用章、常天喜本人签了字,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第一页说明中第3条内容定为本协议文本涉及到的选择,填写内容以手写项为优先,这充分证明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常天喜是确认的有效协议合同,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要件,元达房地产公司三年内未提出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异议人王星洋与被执行人元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房屋预订协议》事实有效,房屋所有权归王星洋所有。2021年5月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06执恢16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常天喜名下财产若干。二、本案执行存在错误,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之规定向执行法律提起执行异议。(2021)晋06执恢1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常天喜,而案涉不动产为应县元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并非常天喜名下财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存在明显错误。朔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为2021年,异议人王星洋购买房屋协议时间是2013年,明显早于查封时间,具体而言,以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望贵院依法支持王星洋的执行异议申请,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关于段国新与常天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朔中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段国新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朔中执字第2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段国新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晋06执恢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常天喜的房产,其中包含应县东苑小区2号楼1单元804室住宅一套案涉房屋,现案外人王星洋就案涉的一套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排除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属。本案中,根据案外人王星洋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王星洋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星洋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孙海荣审 判 员 周玉宝审 判 员 郭振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渊书 记 员 郑晓敏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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