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蓦然、黄毅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881民初10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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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881民初1023号案件名称
温蓦然、黄毅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温蓦然;黄毅兰;庄祥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81民初1023号原告:温蓦然,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黄毅兰,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庄祥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温蓦然与被告黄毅兰、庄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蓦然,被告黄毅兰、庄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蓦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毅兰、庄祥明归还温蓦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毅兰、庄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上午,庄祥明以其朋友黄毅兰急需资金偿还黄毅兰在井冈山市农商银行的贷款为由,黄毅兰、庄祥明两人共同向温蓦然借款50000元。当日上午,温蓦然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黄毅兰,黄毅兰收到借款后将50000元现金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经温蓦然多次催促黄毅兰、庄祥明还款未果,温蓦然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毅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庄祥明,黄毅兰不承担50000元借款的归还责任。庄祥明辩称,50000元借款是给了黄毅兰还贷款,庄祥明不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蓦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黄毅兰和庄祥明质证,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黄毅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温蓦然提供的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经黄毅兰质证无异议,庄祥明表示不清楚黄毅兰是否归还了贷款。经本院审核,温蓦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上午,庄祥明微信联系温蓦然,要求温蓦然借款50000元给其朋友黄毅兰过桥,用于黄毅兰归还井冈山农商银行的贷款后再续贷出来后归还给温蓦然。当日,温蓦然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黄毅兰,黄毅兰收到借款后,将50000元现金归还了其在井冈山农商银行的贷款。之后,黄毅兰未续贷出来还款给温蓦然,庄祥明亦未还款给温蓦然。经温蓦然催促,庄祥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温蓦然,温蓦然不同意借款由庄祥明一个人归还,为此,温蓦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毅兰、庄祥明向温蓦然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温蓦然与黄毅兰、庄祥明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毅兰、庄祥明应按约定归还温蓦然的借款,因此对于温蓦然要求黄毅兰、庄祥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蓦然要求黄毅兰、庄祥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毅兰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庄祥明主张借款是用于还黄毅兰的贷款,并且借款直接给予黄毅兰,借款不应由其负责归还,庄祥明和黄毅兰共同商量向温蓦然借款用于归还黄毅兰在银行的贷款,归还借款后由黄毅兰重新贷款用于归还温蓦然的借款,黄毅兰用温蓦然借款归还其贷款后并未重新贷款归还温蓦然借款,黄毅兰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归还温蓦然的借款,庄祥明作为借款的联系人,向温蓦然承诺本案的借款只是起过桥的作用,事后也出具了借条,表示对该借款,愿意承担责任,因此,黄毅兰和庄祥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毅兰、庄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蓦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毅兰、庄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练小燕书 记 员 解 婷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881民初1023号原告:温蓦然,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黄毅兰,女,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庄祥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温蓦然与被告黄毅兰、庄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蓦然,被告黄毅兰、庄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蓦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毅兰、庄祥明归还温蓦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黄毅兰、庄祥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25日上午,庄祥明以其朋友黄毅兰急需资金偿还黄毅兰在井冈山市农商银行的贷款为由,黄毅兰、庄祥明两人共同向温蓦然借款50000元。当日上午,温蓦然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黄毅兰,黄毅兰收到借款后将50000元现金存至其名下银行账户。经温蓦然多次催促黄毅兰、庄祥明还款未果,温蓦然向本院提起诉讼。黄毅兰辩称,实际借款人是庄祥明,黄毅兰不承担50000元借款的归还责任。庄祥明辩称,50000元借款是给了黄毅兰还贷款,庄祥明不承担归还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蓦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经黄毅兰和庄祥明质证,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黄毅兰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温蓦然提供的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经黄毅兰质证无异议,庄祥明表示不清楚黄毅兰是否归还了贷款。经本院审核,温蓦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井冈山农商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21年8月25日上午,庄祥明微信联系温蓦然,要求温蓦然借款50000元给其朋友黄毅兰过桥,用于黄毅兰归还井冈山农商银行的贷款后再续贷出来后归还给温蓦然。当日,温蓦然将50000元现金借给了黄毅兰,黄毅兰收到借款后,将50000元现金归还了其在井冈山农商银行的贷款。之后,黄毅兰未续贷出来还款给温蓦然,庄祥明亦未还款给温蓦然。经温蓦然催促,庄祥明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温蓦然,温蓦然不同意借款由庄祥明一个人归还,为此,温蓦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毅兰、庄祥明向温蓦然借款系真实意思表示,温蓦然与黄毅兰、庄祥明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毅兰、庄祥明应按约定归还温蓦然的借款,因此对于温蓦然要求黄毅兰、庄祥明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温蓦然要求黄毅兰、庄祥明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毅兰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借款不应由其归还,庄祥明主张借款是用于还黄毅兰的贷款,并且借款直接给予黄毅兰,借款不应由其负责归还,庄祥明和黄毅兰共同商量向温蓦然借款用于归还黄毅兰在银行的贷款,归还借款后由黄毅兰重新贷款用于归还温蓦然的借款,黄毅兰用温蓦然借款归还其贷款后并未重新贷款归还温蓦然借款,黄毅兰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归还温蓦然的借款,庄祥明作为借款的联系人,向温蓦然承诺本案的借款只是起过桥的作用,事后也出具了借条,表示对该借款,愿意承担责任,因此,黄毅兰和庄祥明对该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毅兰、庄祥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蓦然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黄毅兰、庄祥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雪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练小燕书 记 员 解 婷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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