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发、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723民初19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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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723民初1940号案件名称
吴建发、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青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建发;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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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23民初1940号原告:吴建发,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7ER807。法定代表人:陈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建发与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特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索菲特酒店给付吴建发租金9326元;3.判令索菲特酒店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索菲特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绿都壹号公馆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租赁给乙方经营宾馆。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9326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一年度(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度至第三年度(2020年2月1日-2022年1月31日)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依约将XX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至今已经营十个季度,但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四个季度的租金9326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尚欠四个季度的租金计9326元。索菲特酒店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综上,为保护吴建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吴建发的诉讼请求。索菲特酒店未作答辩。吴建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其身份证、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索菲特酒店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爱华系涉案XX室不动产权利人。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室出租给乙方,该房屋是酒店式公寓,仅供乙方开设宾馆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3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止;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如有用途变更,需经甲方书面同意;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326元【由乙方依据其与池州市苏黎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士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所有业主;年租金按房价4.5%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326元;第一年(2019.2.1-2020.1.31)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至第三年(2020.2.1-2022.1.31)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剩余租赁期的租金,每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在每一年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同时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于2019年11月1日在一份内容为“根据索菲特酒店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其他业主代表的多次沟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各业主2019年同索菲特酒店所签的租赁协议现改为从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免去百分之二十五的租金,且2019年的租金从2019年10月份到11月份付清。2.2020年2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每年按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底、7月底、11月底。3.同意这份协议的业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4.不同意这份协议的房东,可以结算退房。”的《补充协议》上签上“同意,吴建发,518房号”字样。《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依约定将XX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现吴建发以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部分为由,遂将索菲特酒店、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葛世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吴建发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葛世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吴建发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本案索菲特酒店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定向吴建发支付相应的租金,吴建发为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建发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索菲特酒店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则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关于吴建发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吴建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7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索菲特酒店,双方约定租金自2019年2月1日起算,截至本案审理阶段,索菲特酒店租赁使用时间为10个季度,现吴建发认可索菲特酒店已支付其4个季度的租金,因索菲特酒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租金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故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9月1日),索菲特酒店应支付吴建发8个季度的租金,故扣减已支付4个季度的租金,本案索菲特酒店现仅应向吴建发支付4个季度的租金计9326元。索菲特酒店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索菲特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约定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吴建发主张按年租金9326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确认吴建发与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二、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发租金9326元;三、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723民初1940号原告:吴建发,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安徽铜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庙前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23MA2T7ER807。法定代表人:陈达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吴建发与被告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索菲特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建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含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索菲特酒店给付吴建发租金9326元;3.判令索菲特酒店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索菲特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安徽省青阳县蓉城镇绿都壹号公馆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室)租赁给乙方经营宾馆。租金及支付方式为: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9326元,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第一年度(2019年2月1日-2020年1月31日)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度至第三年度(2020年2月1日-2022年1月31日)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并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依约将XX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至今已经营十个季度,但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四个季度的租金9326元,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尚欠四个季度的租金计9326元。索菲特酒店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综上,为保护吴建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吴建发的诉讼请求。索菲特酒店未作答辩。吴建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其身份证、不动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因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且索菲特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索菲特酒店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爱华系涉案XX室不动产权利人。2018年12月27日,吴建发作为出租方(甲方)、索菲特酒店作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XX室出租给乙方,该房屋是酒店式公寓,仅供乙方开设宾馆使用;房屋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23年6月1日至2038年5月31日止;乙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宾馆,如有用途变更,需经甲方书面同意;2019年2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326元【由乙方依据其与池州市苏黎士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士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所有业主;年租金按房价4.5%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9年5月31日,每年租金是9326元;第一年(2019.2.1-2020.1.31)租金是每个季度一付,付款方式是每个季度前十天付款。第二年至第三年(2020.2.1-2022.1.31)每半年一付,到期前一个月付清。剩余租赁期的租金,每一年一付,先付租金后使用,在每一年到期前一个月付清。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合同同时还就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事项作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于2019年11月1日在一份内容为“根据索菲特酒店目前的经营状况和其他业主代表的多次沟通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各业主2019年同索菲特酒店所签的租赁协议现改为从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免去百分之二十五的租金,且2019年的租金从2019年10月份到11月份付清。2.2020年2月1日到2022年1月31日的租金每年按三季度支付,支付时间为每年3月底、7月底、11月底。3.同意这份协议的业主在补充协议上签字。4.不同意这份协议的房东,可以结算退房。”的《补充协议》上签上“同意,吴建发,518房号”字样。《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吴建发依约定将XX室交给索菲特酒店经营宾馆。现吴建发以索菲特酒店只支付了部分为由,遂将索菲特酒店、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葛世明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吴建发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陈达明、丁友明、陈统凯、陈达海、葛世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吴建发与索菲特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本案索菲特酒店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未能按约定向吴建发支付相应的租金,吴建发为此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强制性清退乙方并收回出租的房屋”的约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吴建发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索菲特酒店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21年8月6日,则本院确认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关于吴建发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吴建发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8年12月27日将涉案房屋租赁给索菲特酒店,双方约定租金自2019年2月1日起算,截至本案审理阶段,索菲特酒店租赁使用时间为10个季度,现吴建发认可索菲特酒店已支付其4个季度的租金,因索菲特酒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自2019年2月1日起到2022年1月31日止,租金按原有协议租金百分之七十五支付,故截止本案庭审之日(2021年9月1日),索菲特酒店应支付吴建发8个季度的租金,故扣减已支付4个季度的租金,本案索菲特酒店现仅应向吴建发支付4个季度的租金计9326元。索菲特酒店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已构成违约,索菲特酒店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及赔偿中约定有“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年度全部租金(总房款5.5%)作为违约金”,吴建发主张按年租金9326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确认吴建发与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二、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发租金9326元;三、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建发违约金9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计191.50元,由青阳县索菲特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徐 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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