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传兵、徐芦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81执4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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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81执4120号案件名称
范传兵、徐芦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范传兵;徐芦平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81执4120号申请执行人范传兵,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徐芦平,男,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申请执行人范传兵与被执行人徐芦平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范传兵申请,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2020)苏0281民特757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标的:徐芦平应给付范传兵工资款96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范传兵与被执行人徐芦平于2021年9月3日达成协议,已支付1500元,工资款8100元由徐芦平于2022年1月底前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范传兵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范传兵以已与被执行人徐芦平达成协议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峥莉审判员 朱新阳审判员 闵永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金建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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