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昌、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520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5203号案件名称
张庆昌、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张庆昌;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人事争议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5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昌,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成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庆昌与被上诉人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5民初5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庆昌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不是一个概念。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张庆昌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请求判令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张庆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诉讼费由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张庆昌以要求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为由于2019年3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20)辽0105民初43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辽01民终8715号裁定书。张庆昌以要求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为由于2020年10月12日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1294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庆昌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张庆昌的起诉。现张庆昌第三次主张上述诉求,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庆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张庆昌。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2019年3月26日,张庆昌以要求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了(2020)辽0105民初4388号民事裁定书和(2020)辽01民终8715号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张庆昌就请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构成重复诉讼,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2日,张庆昌再次以要求沈阳阳光鑫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5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105民初12940号民事裁定书,以张庆昌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张庆昌的起诉。本案中,张庆昌第三次主张上述诉求,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情形,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张庆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庆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审 判 员 徐文彬审 判 员 刘风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徐 唱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