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可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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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384号案件名称
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可龙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卢可龙;迟竹珊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22号。法定代表人:段旭,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东炬,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可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竹珊,系卢可龙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竹珊,女,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霓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霓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交付时间应从向上诉人清偿欠款之日起计算,而非合同约定的时间;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延期交付是错误的。卢可龙、迟竹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可龙、迟竹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经济损失2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于2018年7月7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购房金额为1,032,356元,被告应于2020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之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部给付被告所有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二原告向被告交付自办贷款保证金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贷款全部到账后,被告退还二原告1万元。双方履行中,被告多返还二原告1万元。为此被告曾起诉来院,双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等相关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现被告以多返还二原告贷款保证金未退还为由拒不交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争议房屋交付于二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系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至交付之日止,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2020年初的疫情原因,被告交付房屋的期限应延长两个月,于2020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0.5计算。对原告所述要求被告赔偿其租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104-2号1-4-3的房产交付给原告卢可龙、迟竹珊;二、被告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可龙、迟竹珊逾期交房违约金(以1,032,356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开始,以日万分之0.5计算至交付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与上诉人霓峰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上诉人霓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仅在一审期间辩称因其财务人员记账错误导致其向被上诉人多返还一万元,并以此作为拒绝交房的抗辩理由。现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全部房款的义务,上诉人霓峰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房的义务,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已实际交付使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又因上诉人霓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以证实案涉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前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同时上诉人霓峰公司主张因其工作人员原因向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多返还一万元显然不能作为拒绝交房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霓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卢可龙、迟竹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疫情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霓峰公司延后两个月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霓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沈阳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吕长辉审 判 员 谢 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冰青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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