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剑、孙建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6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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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6786号案件名称
刘剑、孙建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剑;孙建鹤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6786号原告:刘剑,男,汉族.被告:孙建鹤,男,汉族.原告刘剑与被告孙建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向被告主张催要未果,无奈提出诉讼,原告认为合法的民间借款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清偿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提出本诉,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判决。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12月左右清偿利息5000元,于2020年5月10日清偿利息10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刘剑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8年5月7日被告孙建鹤向原告刘剑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第二组证据:微信转账记录一张,证明2020年5月10日被告孙建鹤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利息10000元。被告孙建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认,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7日,被告孙建鹤向原告刘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份左右向原告清偿利息5000元,于2020年5月10日清偿利息10000元,共计清偿利息15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在庭审结束后,被告孙建鹤又于2021年8月21日和22日分别给原告刘剑通过微信支付了8000元和1000元,共计9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剑持被告孙建鹤所立条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31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26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计算。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16日,202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兑付完毕时止。因被告已向原告清偿24000元,不足以清偿还款时产生的利息,故应以利息在兑付时予以扣除。被告孙建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建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剑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兑付完毕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兑付时扣除已付利息2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孙建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彦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姮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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